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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贺州市美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贺州市美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伟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955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8号。代表人:潘立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幸芬,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美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迎宾大道与桂梧二级公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廖伟琴。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253号。法定代表人:杨东海。委托代理人:梁志鹏,该公司职员。被告:廖伟琴,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贺州市美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集团)、廖伟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莉及人民陪审员梁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芬、黄明东,被告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伟琴,被告正菱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美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173213120608379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第4点约定被告美华公司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户行开立的账户上,由承兑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协议的第十一条至十三条约定了违约及救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正菱集团、被告廖伟琴分别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B172112027325、DB17211202732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正菱集团、被告廖伟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原告)依据其与贺州市美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美华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而享有的对被告美华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保证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还约定:保证人((被告正菱集团、被告廖伟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现被告方的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原告督促,被告无法按时补足保证金或者提供经原告认可的抵押担保覆盖风险敞口;虽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但被告在原告的其他《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出现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美华公司立即交付本《银行承��协议》项下扣除保证金后的垫款备付款项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否则,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无条件支付后,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美华公司支付人民币1994.2万元至其在原告开户行开立的账户上;2、判令被告美华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2667元;3、判令被告正菱集团、被告廖伟琴对被告美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美华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19257463.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利息为635496.3元,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美华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6667元。被告美华公司、被告廖伟琴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告正菱集团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经开庭质证,被告美华公司、正菱集团、廖伟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华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正菱集团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DB1721120273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曾德举签订的DB172112027325-1《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美华公司开具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3800000元,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4年6月6日到期,原告为此代被告美华公司垫付了19257463.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美华公司赔偿代垫款本金1925746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银行承兑协议》已约定如被告美华公司导致承兑人垫付票款后美华公司却无力还款的,原告有权将美华公司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向原告计收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美华公司支付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635496.3元及之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美华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6667元及要求被告正菱集团、廖伟琴对被告美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银行承兑协议》已约定被告美华公司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垫付票款后美华公司无力还款的,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则约定被告正菱集团、廖伟琴对被告美华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务人的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律师代理费的产生因被告美华公司的违约而起,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且该16667元律师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故被告美华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6667元,而被告正菱集团、廖伟琴则应对被告美华公司的上述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债务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美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偿还代垫款本金19257463.6元;二、被告贺州市美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支付代垫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635496.3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257463.6元为基数,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万分之五/日分段计付);三、被告贺州市美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6667元;四、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伟琴对被告贺州市美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伟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州市美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416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州市美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伟琴对���费用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