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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勇。2015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黎刚,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勇及其辩护人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8时左右,被告人邓勇持有毒品驾车在本市青羊区清江中路与青羊大道路口被挡获。从邓勇后腰处搜出一袋净重97.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右裤包搜出一个蓝色封口袋,装净重5.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照片,被告人邓勇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勇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邓勇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勇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邓勇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邓勇非法持有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李蓉人民陪审员马兰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卓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