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罗平广、张玲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朝阳一巷6号。法定代表人黄佳源,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海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谭金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职工。被告罗平广。被告张玲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平果支行”)诉被告罗平广、张玲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罗平广、张玲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工行平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勤、谭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广、张玲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平果支行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罗平广、张玲佳以自有的以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浪琴嘉苑1期10栋1单元302号房屋及车库作抵押,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期限10年,年利率6.534%(如遇到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并在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罗平广、张玲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4日,已连续逾期5个月,累计违约23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0年(平果)消字004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由被告罗平广、张玲佳偿还借款本金133688.70元及利息3967.5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另计);3、被告罗平广、张玲佳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法院依法拍卖其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平果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借款凭证》;4、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房产证》,平国用(2004)1364、(2004)19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房他证马头字第201012**号、第20101250号,平土他项(2010)第518号《抵押权证》;5,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贷款抵(质)押核实书;6、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罗平广、张玲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平广、张玲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平广、张玲佳系夫妻关系,因住房装修资金不足,共同向原告工行平果支行申请贷款。2010年8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工行平果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平果)消字0045号],合同约定:罗平广、张玲佳向工行平果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上浮10%,即年利率为6.534%;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历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其账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罗平广、张玲佳自愿用其坐落于平果县xxxxxxx房屋及车库作抵押,房产证编号为: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平国用(2004)1364、(2004)19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平房他证马头字第201012**号、第20101250号,平土他项(2010)第518号;两被告还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直接转入罗平广的账户。但被告罗平广、张玲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4日,已连续逾期5个月,累计违约23期,尚欠本金133688.70元及利息3967.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平果支行与被告罗平广、张玲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直接转到罗平广的账户。被告罗平广、张玲佳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但截至2015年4月14日,其已拖欠5个月的本息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罗平广、张玲佳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平广、张玲佳在借款时自愿将其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浪琴嘉苑1期10栋1单元302号房屋及车库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若被告罗平广、张玲佳不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被告罗平广、张玲佳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罗平广、张玲佳偿还借款本金133688.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4月14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3967.57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息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对被告罗平广、张玲佳所有的位于平果县xxxxx号房及车库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受理费3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平广、张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杜振生审判员廖彦官人民陪审员苏瑞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黄明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