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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长影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贺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长影,孙贺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影。委托代理人庞庆华,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贺双。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施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