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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华、匡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55号之一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逢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男。被告杨华,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被告匡海彬,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华、匡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1.3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薛 靓审 判 员 李 珺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