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雪本,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元忠,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在一审时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女婿,2013年5月28日,原告约好去被告处探视其外孙女。原告探视后准备离开时,因外孙女哭闹故将胳膊伸入车内准备抱孩子,被告不允许并开动车辆,致使原告摔倒。原告起来后再次去解安全带抱孩子,被告不准并用力将原告手掰开,把孩子放在其左侧。后原告因手部受伤要求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不同意并下车离开。原告无奈报警。原告伤情经骨伤医院诊断为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致残程度为10级。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251.9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在一审时辩称:事情发生在其与前妻办理离婚期间。被告带孩子去经销商公司楼上拿货,因原告要求看孩子且拒绝上楼,被告与朋友就开车去找原告,孩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当时是因为原告言语刺激孩子导致孩子哭泣,被告始终坐在驾驶座上看护孩子,并没有伤害原告。之后被告直接抱孩子离开,由其朋友与原告交涉。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吴某甲原系被告刘某甲岳母。2013年5月28日上午,原、被告约好在青岛市市北区金色年华小区门口探视孩子。被告开车到达后,原、被告因原告抱孩子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抢孩子的过程中,原告吴某甲左手手指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3)0390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后该技术室就原告伤情进行补充鉴定,并出具(2013)046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吴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青岛市骨伤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2251.9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1.9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加盖有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和资料复印件章的医疗费单据1宗以证明其医疗花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医疗花费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并提交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张按照月收入1500元计算4个月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退休后,其工作性质不用每天上班,对该证明不予认可;3、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0454元,并提交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吴某甲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致残程度为10级。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有异议,庭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4、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并提交加盖有鉴定所公章的发票复印件1张,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法院出示调取自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华阳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等材料1宗,原告认为公安机关笔录可以明确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害。被告认为笔录的记载能够反映出事情发生的经过,可以证明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且证人邵某一直站在原告身旁,其亦未看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笔录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并在争抢孩子的过程中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法院调取自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具体行为,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以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251.9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花费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花费法院予以确认,其合理损失为1125.95元(2251.90元×50%)。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伤情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5227元(70454元×5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被告亦不认可,法院酌情认定1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元(100元×50%)。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其该项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50元(1500元×50%)。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刘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共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1125.95元。二、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吴某甲残疾赔偿金35227元。三、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吴某甲鉴定费750元。四、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吴某甲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976元,被告刘某甲负担836元。原告已向法院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某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歪曲了事实发生的经过,对事件的关键细节的认定过于武断。本案纠纷发生在被上诉人探视孩子过程中,但孩子无论是在车中副驾驶位上,还是在上诉人怀中,都是被上诉人主动接近纠缠,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护着孩子,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肢体接触,所以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描述的争抢孩子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受伤原因的认定过于草率和武断。二、案件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纵观案件的全部证据,无论被上诉人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还是公安机关的笔录,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对自己受伤的经过的描述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有关的认定显然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十级伤残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本案纠纷发生在2013年5月,而十级鉴定结论是2013年9月在纠纷发生较长一段时间后得出的,这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导致受伤的可能性。更何况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曾做了两次伤情鉴定,分别得出了轻微伤和轻伤两个不同的鉴定结果,因此伤残鉴定结论认定伤情过重,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综上,一审认定关键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歪曲了事件的关键细节,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吴某甲二审辩称:一、被上诉人为探视孩子,孩子在上诉人车中,因上诉人将车开动,孩子苦闹非要姥姥抱。而当时孩子被安全带固定在副驾驶座上,被上诉人要抱孩子必须解开安全带,而上诉人不让,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手弄伤,当时上诉人同意带被上诉人去医院,后来又将上诉人扔在车上扬长而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手指弄伤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开始同意送医院治疗,后来上诉人为逃避责任扬长而去,被上诉人无奈才报警。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受伤才停止了上诉人的不法侵害。被上诉人受伤后报警、去医院治疗等一系列行为均能证实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手指受伤的后果,其因果关系非常清楚。三,案发当天,经医院诊断,被上诉人左手指骨折。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至鉴定之时刚满三个月,完全符合上述要求。况且,鉴定机构所依据的资料是案发当天被上诉人的病历,该病历明确诊断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左环中节指骨骨折。仅此一处伤情,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就能够达到十级伤残。何况在一审时,上诉人曾经申请再次鉴定,但最终还是认可了鉴定。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对此结果并不满意。至少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当庭也承认被上诉人在外有工作,遗憾的是该损失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毕竟是亲外孙的父亲,考虑到这份亲情,放弃了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也放弃了上诉。没想到上诉人竟然对这样的判决结果还不服,确实令人心寒。因此,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从公安机关的笔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看,原审认定双方在争抢孩子的过程中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关于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且被上诉人之伤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系由被上诉人申请,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因此,原审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