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利平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92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嘉海刑初字第9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租用的海宁市袁花镇梨园村韩家场19号后面房子内,开设无证棋牌室,先后四次组织马某、周某、张某、夏某等人以打“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冯某某提供赌博场所、邀集参赌人员、在场子内抽头,共计抽头获利1090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109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冯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赌博及系累犯的事实,有证人马某、周某、张某、夏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冯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四次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10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所处刑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利平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