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天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6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华,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天华到石狮市各地,采用掰断电动车车头锁、使用螺丝刀撬开车轮锁后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停放的电动车,共作案7起,可估赃车总价值人民币1809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李天华到石狮市八七路华天公寓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1辆圣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2元)。2、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李天华到石狮市灵秀镇前廊四号工业区23B栋楼下后门通道,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1辆台铃牌电动车(无法估价)。3、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天华到石狮市华飞酒店后门隔壁出租屋一楼,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1辆长隆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5元)。4、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天华到石狮市灵秀镇石灵路佳和公寓楼下,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1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08元)。5、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天华到石狮市永利街47号隔壁楼下,盗走被害人高某某的1辆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6、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天华到石狮市八七路华天公寓门口,盗走被害人裘某某的1辆台隆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38元)。7、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李天华到石狮市灵秀镇小桥路32号旺佳公寓楼下,盗走被害人吕某某的1辆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4元)。2015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在泉州市丰泽区一川网吧抓获被告人李天华。案发后,赃车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胡某某、高某某、裘某某、吕某某陈述,书证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购车发票、合格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李天华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物可估总价值人民币1809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天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天华短期内多次盗窃,且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天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天华退赔赃物折价款一万八千零九十七元,并追缴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二千零六十二元、李某某台铃牌电动车一辆、林某某二千零七十五元、胡某某四千四百零八元、高某某三千二百八十元、裘某某三千零三十八元、吕某某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雪萍录入员支丁丁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