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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周永超与祝庆辉、朱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超,祝庆辉,朱金成,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02号原告:周永超,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庆辉,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朱金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马新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超与被告祝庆辉、朱金��、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永超及委托代理人徐敬武、祝庆辉、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朱金成、霸龙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超诉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26.97元、护理费11319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2150元、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410元、修车费6600元、施救费990元、停车费490元、吊车费1500元,合计71305.97元;赔偿原告丢失活猪18头,共计4680元。祝庆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活猪丢失有意见。中财保淮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性损失,如果本案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可以免赔,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第二、三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周永超及到庭的第一、第四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结果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到庭的中财保淮北分公司仅对车辆是否是本案的保险车辆、朱金成的机动车驾驶证过期是否免责、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及对原告举张的赔偿数额等方面持有异议。对上述异议部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对停车费和吊车费,因不符合保险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项目和费用由本院审核。其余证据证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我国法律对证据采信的规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驾驶证审验期届满、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因中财保淮北分公司不能提供对上述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充分地给投保人予以提示和尽到说明、解释义务,故对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周永超,系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任集村村民。周开武原为皖F号货车车主,2013年12月13日周开武将该车卖给了祝庆辉,过户后车牌号改为皖F。2014年1月8日15时许,祝庆辉雇佣驾驶员朱金成驾驶皖F号货车,沿安徽省濉溪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S203线32KM+900M处占道右转弯时,遇同方向任学驾驶皖S号货车载乘周永超等人行驶至该路段,遂两车相刮,造成周永超、任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永超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33249.97元,在濉溪县中医院门诊支付药费728元,在濉溪县五沟界沟医院门诊支付药费849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4826.97元。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6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F号车挂靠在霸龙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祝庆辉。该车在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在医院治疗时,祝庆辉支付医疗费19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丢失猪18头损失计468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写下书面申��,同意放弃皖S号货车的维修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事故车辆皖F号货车,与保险车辆皖F是否为同一车辆?二、朱金成的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期届满,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第四被告是否应予理赔?三、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四、原告举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哪些?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下文一一阐述。因周开武与祝庆辉之间的买卖货车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已交付标的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办理过户后,祝庆辉获得皖F号号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本案的事故车辆��F号货车,与保险车辆皖F为同一辆货车。朱金成的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期届满,未及时予以年审,此行为违反了车辆管理规定,为一般违规行为。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有明显的区别,后者属于违反车辆驾驶的禁止性规定,故不影响朱金成驾驶车辆的合法性,应完善审验手续。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不能因单方委托就一概否定鉴定意见的效力,中财保淮北分公司不能举证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之处,且在本院庭审中通知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符合采信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34826.97元;2、误工费:67.5元∕天160天=10800元;3、护理费102.9元∕天85天=8746.5元;4、营养费20元∕天85天=1700元;5、伙食补助费费20元∕天41天=820元;6、交通费:10元∕天41天=410元;7、施救费990元;(上述67.5元∕天、20元∕天均为当事人自愿选择)。按朱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合计应赔偿58293.47元。但应扣除祝庆辉的垫付款19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主要诉讼请求计39293.47元(58293.47元-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祝庆辉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应由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支付给祝庆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永超医疗费等计人民币39293.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350元,原告周永超负担200元,被告祝庆辉负担150元。评估费600元,由原告周永超负担100元,被告祝庆辉、朱金成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路汉月附1:相关法���、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2:本院账号:3465收款单位: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濉溪县建行营业部备注栏注明法院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