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安徽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钢建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钢建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勇,夏远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368号原告:安徽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钢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群,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勇,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夏远航,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安徽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公司)、安徽钢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建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马勇、夏远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与人民陪审员任志、孙庭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联公司、钢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琴,被告海明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夏远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联公司、钢建公司诉称:被告海明公司向两原告采购钢材,2011年3月两原告与被告就钢材买卖事宜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其中垫资期限与数量约定为:最长不超过1个月或垫资的总货款额不超过200万,被告必须付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结算价格约定为被告延迟付款价为:暂订价+延迟天数*吨位*3元=合同实际结算价格,即货款计算暂订价为货物的基础价,最终结算价为基础价与延期付款加价的总和;违约金按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10月供货,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刘欢签字已验收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故两原告依约停止供货,截止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欠二原告合同款664674.79元,被告马勇、夏远航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至今不支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两原告货款664674.79元,承担违约金139581.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元月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总计804256.4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明公司辩称:1、对欠款的数字有异议,我公司实际欠钢材货款109217.83元、资金占用费332685.9(计算至2015年3月1日);2、原告计算资金占用费过高,按国家法律规定不超过贷款利率4倍;3、我公司没有付款是自身经营原因,并且原告未及时开发票也有影响;4、我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没有让法定代表人担保。被告马勇、夏远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明公司向两原告采购钢材,2011年3月1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海明公司(乙方)就钢材买卖事宜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钢材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要求、检验验收规定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其中垫资期限与数量约定为:最长不超过1个月或所垫资钢材的货款总额不超过200万,如甲方供货已过到以上二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时,乙方必须先行支付甲方所垫付的钢材款项,甲方在收款后,才向乙方继续供货。如乙方没有足额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结算价格条款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暂订价+延迟天数*吨位*3元=本合同实际结算价格,即合同钢材货款计算暂订价为本合同货物的基础价,如办理提货手续后三日内付款,结算价格按暂订价执行;如乙方延期付款时,则从第四日起按提货吨位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延期付款加价,基础价格与延期付款加价之和为该批钢材的最终结算单价。付款顺序条款约定:先付违约金及甲方代垫费用后再支付货款,货款本金与加价款一并结算。违约金为被告按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1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垫资时最长不超过3个月,所垫资钢材的货款总额不超过300万,结算价格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暂订价+延迟天数*吨位*4元=本合同实际结算价格,即合同钢材货款计算暂订价为本合同货物的基础价,如办理提货手续后三日内付款,结算价格按暂订价执行;如乙方延期付款时(办理提货手续后第四日起),本合同货物实际结算价格采取上涨价格。付款顺序条款约定:先付加价款【(延迟付款天数-3天)*吨位*4元】、违约金及甲方代垫费用后再支付货款,先付前款,再付后款。其他条款同上述第一份合同。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至2012年10月,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3年11月4日被告海明公司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海明公司欠两原告664674.79元,该销货清单上马勇在购货单位签章处与保证人签名处中间签名,下方注明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经催要钢材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马勇及夏远航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言明,“本人马勇自愿将合肥市地矿家园15幢504室房屋抵押给王建明总经理。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钢联公司、钢建公司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销货清单、担保书、被告海明公司提供的计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所欠原告钢材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一、被告马勇、夏远航是否要承担责任。原告要求马勇、夏远航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销货清单上马勇的签名及马勇与夏远航出具的保证书。本院认为,该保证书由于约定的是用房产抵押,但实际并没有办理房产他项权证,故该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以此要求马勇、夏远航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告的另一依据是马勇在销货清单上保证人旁有签名,下方有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的标注,结合马勇出具的用房产抵押的保证书可以看出,马勇有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因保证的责任约定不明,由此原告要求马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违约金问题。被告辩称,资金占用费用计算过高,按国家法律规定不超过贷款利率4倍,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由于本案买卖合同中约定每天3元/吨、每天4元/吨的加价款,应属买卖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法律对占用资金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范围为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高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钢联公司、钢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标准计算,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434042.53元、利息111391.58元(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具体核算过程见附件一表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64674.79元,该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利息,本院可支持其合理部分货款434042.53元及利息111391.58元(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39581.7元(计算至2015年元月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可支持92668.08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钢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434042.53元、利息111391.58元、违约金92668.08元(违约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勇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钢建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3元,由原告安徽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钢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勇负担9400元;保全费454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欣竹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包雨婴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