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与孙兴、李桂范、冯洪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孙兴,李桂范,冯洪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代表人:刘学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刁震宇,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代长生,系客户经理。被告:孙兴,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惠英,系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爱红,系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桂范,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冯洪江,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以下简称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与被告孙兴��李桂范、冯洪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于2015年7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刁震宇、代长生,孙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英、陶爱红和冯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李桂范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兴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兴发放贷款30,000.00元,由冯洪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孙兴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孙兴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了截至该日的利息后,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并且贷款到期限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孙兴、李桂范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冯洪江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孙兴辩称:这笔贷款是以我的名义贷款,给王树民使用,王树民将贷款还给原告单位的信贷员杜国林,杜国林没有给原告出具手续,因此该笔贷款应由杜国林偿还。冯洪江辩称:我是孙兴担保人,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信贷员到孙兴家签的合同,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与孙兴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由冯洪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字。合同约定,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向孙兴发放贷款30,000.00元,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上浮9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合同签订后,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如约向孙兴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孙兴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了截止该日的利息后,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并且贷款到期限后,孙兴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李桂范与孙兴为夫妻关系,李桂范于2011年11月11日在《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与孙兴、冯洪江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孙兴、冯洪江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孙兴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向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李桂范作为孙兴的配偶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主张的孙兴、李桂范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冯洪江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孙兴所持的借款是为他人使用所借的,且已由他人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孙兴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兴、李桂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冯洪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孙兴、李桂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