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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倪某与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肖玉桂,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诉被告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刘爱霞,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是离婚后赵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对赵某乙不负责任,从来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现在赵某乙也不愿意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某乙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是原告自己想当然、瞎说的,不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2011年2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后双方于2013年登记复婚,2014年2月24日第二次协议离婚,约定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倪某以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准许: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