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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南通佳园化工有限公司与顾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佳园化工有限公司,顾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南通佳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化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国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南通佳园化工有限公司原职工。委托代理人常德元,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佳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与被告顾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8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佳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国华,被告顾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佳园公司2011年3月20日设立,2014年初试生产,被告2013年初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当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前一直在原告公司的原股东如东通园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也由该公司支付,未与原告佳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后,原告一直按照每月4000元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也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了工资标准,现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014年2月5日(春节假期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根据其请求为其申请认定了工伤。在其休息期间,原告了解到被告2014年5月已经到其他企业上班后,多次通知被告来原告公司上班,但未得到被告的回应,原告对其作了退工处理。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利用原告新聘用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邻居关系)不了解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具体情况,在被告事先打印好的证明材料上盖章,该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从未为任何一名员工支付过每月8500元的工资,更没有按该工资标准扣除个人所得税。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及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按月工资4000元支付被告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停工留薪待遇,不支持赔偿金68000元和拖欠工资款15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2011年1月,工资标准为每月8500元,原告在被告工伤休养期间冒充被告签名,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停办被告相关保险,并对被告予以退工处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劳动法的规定,仲裁委裁决内容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仲裁委的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即原告给付被告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7031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由如东通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园公司)与如东县江山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筹建开办南通佳园化工有限公司即原告佳园公司,筹建期间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南通佳园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该佳园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佳园公司在筹建期间于2011年1月即招聘被告顾建为佳园公司技术管理人员,双方数年内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未书面约定工资标准,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1月原告公司为规范用工行为,原告填写了一份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时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13年起的社会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该劳动合同填写被告工作岗位为技术管理,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280元。2014年2月5日被告在上班途中乘坐他人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其为头胸腹部外伤,左侧第9-11肋骨骨折,脾挫伤包膜下血肿。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顾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6月6日如东县人社局应原告佳园公司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顾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顾建工伤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30日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已到别的企业工作,未经被告签字同意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下发了退工通知单,解除了与被告顾建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自2011年1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后,已经得到工资报酬人民币18.1万元,其中通过原告佳园公司的出资人通园公司财务代为支付的工资款10万元,直接通过佳园公司财务支付8.1万元。具体为:通园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4月1日、5月28日、6月5日、9月7日、12月17日,六次均以现金付据方式列支顾建工资24000元、4000元、22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佳园公司原负责人王建军分别于2011年10月以及2012年1月交付顾建工资款14000元;2013年2月7日佳园公司以现金付据方式列支顾建工资5000元,2013年5月17日佳园公司以顾建出具收条方式,支付给顾建10000元,2013年6月27日佳园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顾建30000元,2013年9月佳园公司以工资表方式支付给顾建工资2000元,2014年2月11日、3月17日佳园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别转给顾建妻子刘晓梅账户10000元、1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佳园公司因被告顾建向交通事故肇事者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权利,向顾建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有“南通佳园化工有限公司员工顾建于2011年1月起在公司担任技术总监一职,工资金额每月8500元。”2015年3月17日本院对顾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书判决顾建的医疗费14411元由肇事者瞿尚勇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以及肇事者耿益新予以赔偿。2015年8月1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被告顾建因原告2014年9月30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而没有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于2014年12月19日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佳园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11852元。仲裁委于2015年2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佳园公司支付顾建赔偿金6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555元、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15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7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17031元。原告佳园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仲裁委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证明、退工通知单,以及仲裁委仲裁案卷材料,本院(2015)东拼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等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顾建自2011年1月原告佳园公司筹建期间,即被其聘用为佳园公司技术管理人员,从事佳园公司筹建工作,虽然2011年至2012年期间顾建付取工资款已由通园公司支付,但通园公司是佳园公司的投资人,证人能够反映通园公司与佳园公司结算时,该支出款项列入对佳园公司的投资款,即通园公司已给付顾建的工资款属于为佳园公司垫付款,结合佳园公司原负责人王建军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佳园公司盖章确认的顾建工资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被告顾建与原告佳园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顾建到原告佳园公司工作时,从事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双方多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报酬标准未作明确约定,通园公司垫付以及佳园公司支付顾建工资过程中,也未明确每次支付款项属于何期间的工资额,不能测算到准确的月工资标准。被告顾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佳园公司在工资证明单上盖公章以及财务章确认顾建月工资8500元,该证明虽然没有工资表或合同约定这一基础性证据的佐证,但可以作为原告佳园公司对被告顾建工作几年期间应得工资额的确认。并且该工资标准与化工企业生产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基本相当,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佳园公司在被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9月30日没有经过被告签字同意而以协商解除为由,单方面作出退工通知单,解除了与被告顾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现被告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顾建自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在原告佳园公司工作时间为3年零9个月,计算赔偿金为68000元(8500元/月×4个月×2倍)。(四)被告顾建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进行适当的治疗休息,原告佳园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参照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司法鉴定评定其休息期间5个月,计算被告顾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500元(8500元/月×5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五)被告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工作时间37个月的应得工资,以每月8500元计算为314500元,扣减其已得工资款181000元,原告佳园公司尚需支付被告工资款为133500元。(六)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顾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4796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8776元。(七)对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其他请求事项,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通佳园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顾建赔偿金人民币68000元。二、原告南通佳园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顾建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2500元。三、原告南通佳园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顾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776元。四、原告南通佳园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顾建尚欠工资款133500元。五、驳回原告南通佳园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判决原告南通佳园化工有限公司共计给付被告顾建人民币2727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炳荣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人民陪审员  陈志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