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医生。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某甲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左右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就读于宁波市幸福苑实验学校并随周某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吴某甲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其诉请。吴某甲又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被判决驳回其诉请。现吴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审审理中,婚生女吴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周某生活。吴某甲愿意从2014年9月1日起承担抚育费至婚生女18周岁止。对婚生女吴某乙的探望权,双方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自行协商解决。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自2003年1月至2015年5月结存余额���119019.76元。原审法院又查明:吴某甲的年收入为70000元左右,为奉化市西坞街道中心卫生院白杜分院医生,属有固定收入。周某无固定工作,从事玫琳凯化妆品直销和房屋中介工作,生活能够维持。双方对现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财产表示不作分割,按现状归各自所有。吴某甲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教育,周某无需承担抚养费。周某在原审中辩称:1.周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吴某乙由周某抚养,吴某甲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0元。2.离婚后周某与女儿没有地方居住,要求吴某甲补偿50000元。3.吴某甲称其有积蓄200000元,周某要求分得120000元。4.周某要求分割吴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并补偿生活费用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本案中,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左右后登记结婚。吴某甲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请后又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由于当时双方分居仅三个月,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可准予离婚。对于子女的抚育问题:根据子女的意愿并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女吴某乙由周某抚育为妥,吴某甲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双方均同意从2014年9月1日起,应予准许;根据吴某甲的收入情况,抚养费酌定每月1500元为宜。周某要求分割吴某甲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周某要求分割吴某甲的积蓄2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难以支持。周某要求吴某甲补偿近几年生活付出100000元,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故难以支持。离婚后因无房周某要求吴某甲补偿50000元,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但没有住房不等同于没有住处,原审审理中周某亦称其有自由职业,能维持生活,结合审判实际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尚不构成生活困难,补偿请求难以支持。75000元债务周某同意另案起诉,应予准许。信用卡透支债务60000元左右,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目前的透支金额及显示的支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本案中难以支持。双方对其余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当庭同意不作分割,按现状归各自所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吴某甲与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周某负责抚养教育,吴某甲依法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吴某乙18周岁(2022年1月30日)止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抚养费13500元,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周某;2015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的抚养费按月支付,吴某甲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给周某;三、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周某住房公积金结存余额的一半计5950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甲、周某各负担75元。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某甲处的积蓄200000元、养老保险金均应予分割。一审对吴某甲住房公积金的数额认定错误,要求法院调查吴某甲有无住房补贴及其基金、股票、银行卡内财产并依法分割。二、吴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周某没有固定职业、经济困难,吴某甲应予经济补偿。三、一审时,周某没有表示对其他家庭财产和债务不作处理和分割,这些财产和债务均应予以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吴某甲答辩称:1.周某伪造债务和证据,吴某甲没有积蓄200000元。2.双方结婚时吴某甲父母给了周某70000元用于购房,因未购房故要求周某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周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吴某甲把周某打伤。经质证,吴某甲称其不清楚。2.工商银行账单一组,用以证明周某借钱后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吴某甲称其不知情。经审理,吴某甲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周某认为原审认定的吴某甲住房公积金数额不正确,周某没有表示对其他家庭财产不作处理和分割。对于上述异议以及二审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本院认为:周某认为吴某甲处有积蓄200000元并要求予以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存在,本院暂难以支持其诉请。一审对吴某甲住房公积金数额的认定与现有证据反映的相符,周某虽有异议但未充分举证反驳,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周某同意75000元债务另案起诉、其余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不作分割并按现状归各自所有,现其否定一审时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主张的债务均涉及第三人,在吴某甲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第三人可另案起诉。周某没有举证证实其有获得经济补偿的充分理由,鉴于双方的经济状况,该项诉请亦难以支持。吴某甲要求周某返还购房款70000元、周某要求分割吴某甲养老保险金和银行存款、基金、股票等诉请,均超出一审审理范畴,二审对此均不予审查和处理,当事人可另案理直;同时,二审对周某的相应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周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 振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贺 佳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