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红色二轮摩托车(2015年3月18日强制报废)行驶至任丘市安全局路口处时,被任丘市公安局交警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6.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5)医毒字第91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任丘市公安局城区交警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和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照片及光盘,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已强制报废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46.83毫克,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郭志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高红茹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