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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23号原告: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街道庆业巴蜀城B区9幢6-1,组织机构代码75305042-4。法定代表人:左秀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德勇,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892982-9。法定代表人:徐开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友谊,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德勇、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怀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直为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提供化工原料。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600元(壹拾陆万贰仟陆佰元)。现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拒绝支付欠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626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息,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不是被告拖欠不给,是因为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没有钱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直为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提供化工原料。2015年5月20日原告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600元(壹拾陆万贰仟陆佰元),并由原、被告在财务对账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626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息,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提供化工原料,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函载明的金额支付所欠货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未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但对账函中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应给被告预留合理的支付期限,合理的支付期限从被告收到传票之日至本院开庭之日较为合理,即被告应在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从支付期到期之日起算,即2015年8月20日起算。同时对账函未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进行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适当上浮,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62600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776元,实际收取177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振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