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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6日,被告人虞某某在荣县其前妻所有的住房内容留小宝(身份不详)、邱某甲、杨某某、郝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6月26日17时许,荣县公安局民警在该住宅内将上述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和自制吸毒工具。经对上述人员进行尿液检测,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邱某乙、邱某甲、杨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虞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结果、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抽样送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虞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09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雪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