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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49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立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迎泽区西太堡街菜市场内因经营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己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己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己因伤于2014年8月24日在武警医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至9月3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804.96元。被害人张某己月工资为2400元,2014年8月份,因伤未上全勤,实际领取980元工资。被害人张某己住院期间雇佣太原东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6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己陈述:2014年8月24日晚上20时许,我老婆杨某打电话说旁边摊位的人打了她。我就和表哥刘某来到西太堡便民市场,旁边摊位一男一女老板都在。我问他为什么打我老婆,那名男子上来就在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也用拳头还击对方。这时上来7、8个人打我表哥和我妹。在我和男老板对打时,这名男子拿起一把切豆腐的刀捅到我的腹部肚脐边上。我看肚子流血了就往市场外边跑。我坐在市场外的马路上报警,警察赶到后通知120把我送到医院。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8月24日晚上20时许,在西太堡街便民市场,我老婆和旁边摊位的两名女子发生口角,三个女人厮打在一起,我和其他摊主把她们拉开。我小姨子来到市场之后看到我老婆脸上有伤,就和对方两个女子吵起来,双方又打了两分钟,后来被其他摊主拉开。之后这两名女子就打电话叫人,7、8分钟后从外面来了3、4名男子。这些人来了之后就开始打我,打了我三分钟,我也开始还手。我周围没有工具,就顺手拿起案板上的切豆腐刀,正好对方一名男子跳起来要打我,我就用刀捅了这名男子左腹一刀。这名男子转身就跑,对方跑出了市场。跑了之后有人报警,警察来了就把我带到派出所。3、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8月24日20时许,我刚上班,在西太堡便民菜市场通道门口看到进来5、6个年轻人到9号摊位跟前。10号摊老板带着这些人打9号摊买豆腐的老板。在打的过程中,我把他们拉开,但是他们还要继续打。9号摊老板拿起豆腐刀捅了10号摊位的男老板肚子上一刀。10号摊老板捂住肚子跑出市场,其他人也跟着跑出去。我就报警了。4、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8月24日晚上20时许,在西太堡街便民市场,我小姑和旁边摊位女老板因为经营发生争执。我和对方摊位男老板把他们拉开。过了一会,对方男老板、女老板、女老板的妹妹过来打我和我小姑子,还砸东西,有人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我就给我老公张某己打电话让他过来,对方也叫人过来。我因为在打架时衣服被扯烂了,就回家换衣服,回来后看到我老公被捅伤,民警也到了现场。5、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8月24日19时许,我在西太堡街便民市场门口卖饼子,有人告诉我里面卖豆腐的两个女的打我姐姐。我就进去看到我姐脸上被打伤,衣服也被扯烂。我就去对方摊位把东西摔在地上,和对方两个女的打在一起,我姐也过来,四个人厮打在一起。对方摊位的男老板领来7、8个后生,过来打我姐夫张某甲,先是拳打脚踢,后来有人用不锈钢凳子打。我姐夫就用豆腐刀捅了对方摊位的男老板,在肚子上捅了一刀,对方就全跑了。6、证人张某丙证言:2014年8月24日19时许,我和旁边摊位女老板因为经营问题发生争执,这两名女子冲进我的摊位打我,我们三个人厮打在一起。周围人把我们拉开了。过了一会,我妹妹进来,把对方豆腐摔在地上,我们两个和对方两名女子又打在一起,打了5、6分钟,周围人把我们拉开了。对方女老板走了,另一名女子打电话叫人。10分钟以后,对方男老板带了7、8个后生过来打我老公张某甲,我和我妹去拉架,他们还打我和我妹。我被打晕,之后的事情就记不住了。7、证人张某丁证言:2014年8月24日19时许,我和旁边摊位女老板因为经营问题发生争执,对方打我,我嫂子杨某过来拉架,对方女老板和男老板就过来打我和我嫂子,有人把我们拉开了。过了一会,对方女老板的妹妹到我们摊位把我们的豆腐砸在杨某的身上,还打我嫂子,对方女老板也过来打我嫂子,我们几个又打在一起,人们又把我们拉开了。我嫂子回家换衣服。过了几分钟,我哥张某己和表哥到了市场,对方男老板打我哥,对方7、8个男子一起打张某己和我表哥。我和对方的妹妹扭打在一起。我站起来后看到对方男老板站在他摊位上,手里拿着水果刀,我就到市场外面,看到我哥肚子上流血了。一会警察就来了。8、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表弟张某己打电话说他妻子在市场被打了,让我和他一起去看看。我和张某己一起到西太堡便民菜市场,张某己问对方为什么打人,还没有说几句话,对方男老板、女老板、女老板的妹妹和六七个男子就过来和我、张某己、张某丁打在一起。中间,对方男老板拿起豆腐刀捅在了张某己的肚子上,张某己就跑出菜市场了。对方又打了我和张某丁。我跑出菜市场看到张某己的肚子流血,我就报警了。9、证人秦某证言:2014年8月24日8时许,我在东太堡村口看到张某己,他让我把他捎到菜市场,说是有人打架。到了菜市场张某己就跑进去了。我放好车子进去看到一名男子拿板凳在打另一名男子,三个女子在打一名女子。之后警察就来了。这时,我看到张某己抱着肚子,他说被人捅了一刀。10、证人张某戊证言:2014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邻居告我我弟弟张某甲在菜市场和他人打架。我就到菜市场,看到弟媳妇张某丙在地上躺着,豆腐撒了一地。我就问我弟媳妇情况,这时一名较胖女子骑车子走了,过了一会就来了6、7名男子对我弟弟张某甲拳打脚踢,我上去把他们拉开,之后我就报警了。11、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经张某甲辨认扣押在案的刀具就是其作案时捅伤张某己的刀具。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张某己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3、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4、辨认笔录:经张某己辨认,张某甲就是持刀捅伤他的人。15、抓获经过:2014年8月24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西太堡便民菜市场将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抓获。16、到案经过:2014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侦查人员对张某甲进行传唤,其于19时到派出所接受讯问。17、张某甲人身检查笔录。18、张某己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护理费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属因经营问题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纠纷之后,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己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相关费用共计28254.96元。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由原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254.9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其有自首情节;2、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上诉人张某甲在太原市迎泽区西太堡街菜市场内因经营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己腹部捅伤。案发后,上诉人张某甲明知其兄张某戊及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直至公安人员将其抓捕。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己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己35000元,被害人张某己对上诉人张某甲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其家属因经营问题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纠纷之后,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己腹部捅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害人张某己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对其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生活琐事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结合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的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本院对上诉人张某甲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由原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晋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254.96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闵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