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莫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4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桑植县,公民身份号码×××5050。曾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0年4月24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7月7日释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莫某在东莞市清溪镇土桥村清凤路205号其经营管理的出租屋内容留、介绍失足妇女徐某(未满18周岁)、高某甲等女子从事卖淫活动,每次从中提取50元的费用。2015年1月24日晚,莫某容留徐某为嫖客丁某提供性服务,徐、丁在房间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查处,莫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到案经过,原籍材料,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检验报告单,审讯录像,证人徐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证人高某甲、吴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系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容留、介绍卖淫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指控被告人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莫某在东莞市清溪镇土桥村清凤路205号其经营管理的出租屋内容留、介绍失足妇女徐某(未满18周岁)、高某甲等女子从事卖淫活动,每次从中提取50元的费用。2015年1月24日晚,莫某容留徐某为嫖客丁某提供性服务,徐、丁在房间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查处,莫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到案经过,原籍材料,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检验报告单,审讯录像,证人徐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证人高某甲、吴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莫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在管制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莫某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自2014年12月开始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有被告人莫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某有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故意,且有卖淫嫖娼人员在其经营管理的出租屋进行性交易,系犯罪既遂,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上原判刑期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管制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