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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金荣诉钟晓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荣,钟晓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唐金荣,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钟晓东,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原告唐金荣诉被告钟晓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子钟钲凯(2006年7月13日出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已分居一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她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她给付抚养费,无家庭财产、家庭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二件,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也不同意婚生子抚养费的负担。另外还有共同财产、债务,要求依法分割。他们夫妻给原告妹妹借的钱,也应依法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据二份及证人张光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双方尚有共同债务30,000元;二、借据三份及证人姜久峰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在姜久峰处为原告妹妹借款40,000元。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提出张光涛提供的借据无法体现被告在2014年借款,与被告所述不符,因此不予认可。对姜久峰提供的借据及债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姜久峰的证言无法证实此款由原告妹妹使用,且借据是原、被告签名,应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与他人无关。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部分予以确认,姜久峰的证言没有证实此笔借款是由原告妹妹实际使用,且借据由原、被告共同签名,因此应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共同财产有江淮牌货车一辆、解放牌货车一辆。被告表示江淮牌货车于四个月前出卖,所得价款40,000元已偿还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解放牌汽车双方均认可价值为20,000元。双方均认可尚欠信用社贷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不到一个月,于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钟钲凯(2006年7月13日出生),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现已分居六个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共同财产:解放牌汽车一辆,价值20,000元;江淮牌汽车出卖所得价款40,000元。债务:欠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张光涛30,000元,欠姜久峰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美满婚姻关系,夫妻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互敬互让。而双方不能如此,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对于被告辩称的在姜久峰处的借款40,000元由原告妹妹使用、尚欠康广成30,000元债务及江淮牌汽车出卖所得价款4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金荣与被告钟晓东离婚;二、婚生子钟钲凯(1999年12月3日出生)由被告钟晓东抚养,原告唐金荣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此款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至钟钲凯18周岁时止;三、解放牌汽车一辆、江淮牌汽车出卖所得价款40,000元,归被告钟晓东所有;四、欠张光涛30,000元,由原告唐金荣偿还;欠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姜久峰40,000元,由被告钟晓东偿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