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兰晓丽与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晓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晓丽,女,回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孙志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嘉喜,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晓丽与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兰晓丽于2014年4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十八里河镇卫生院赔偿兰晓丽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839.96元;2、诉讼费由十八里河镇卫生院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兰晓丽、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盛,上诉人十八里河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喜、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兰晓丽因一个月没有来月经到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处就诊,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工作人员给兰晓丽做了彩超及尿检,兰晓丽被告知已怀孕。2013年4月9日,十八里河镇卫生院为兰晓丽进行了药物人流。2013年4月12日十八里河镇卫生院为兰晓丽进行了清宫手术。人流手术后兰晓丽因月经不正常、伴腰疼、腹疼先后到十八里河镇卫生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子宫粘连、盆腔炎,盆腔积液。自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兰晓丽在上述医院花费8173.46元。该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兰晓丽提起鉴定申请,请求对十八里河镇卫生院手术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十八里河镇卫生院进行手术对造成兰晓丽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通知提交手术前的尿检单(2013年3月30日)及人流药物处方。2014年8月6日该院对兰晓丽、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做调查时,十八里河镇卫生院称兰晓丽系门诊病人,尿检单直接给兰晓丽;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将人流药物处方弄乱了,现在找不到了。因不能提交上述病历资料,导致鉴定机构对该鉴定不予受理。2014年9月24日,兰晓丽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兰晓丽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兰晓丽损伤构不成伤残。同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兰晓丽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载明:兰晓丽营养期限评估为2个月、护理期限评估为2个月、误工期限评估为3个月。兰晓丽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该院再查明,十八里河镇卫生院提交2013年4月12日对兰晓丽所做的人流手术记录单一份,但该手术记录单上并没有显示经兰晓丽本人或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义务的,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十八里河镇卫生院提交的2013年4月12日手术记录单上并没有显示经兰晓丽本人或近亲属的书面同意,也未能提交完整病历以证明十八里河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合理、合法,故造成兰晓丽损害的,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兰晓丽在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处进行2013年4月12日人流手术后,因月经不正常、伴腰疼、腹疼先后到十八里河镇卫生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子宫粘连、盆腔炎,盆腔积液。现十八里河镇卫生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兰晓丽的子宫粘连、盆腔炎,盆腔积液是因其他原因引起的,故该院认定十八里河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导致了兰晓丽损害,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兰晓丽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结合兰晓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伤情,该院认定兰晓丽花费医疗费用为8173.46元。误工费,兰晓丽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兰晓丽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兰晓丽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及伤情,该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共计7020元。护理费,因兰晓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结合兰晓丽病历、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兰晓丽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及伤情,该院认定需1人护理60天,护理费共计46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参照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兰晓丽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及伤情,该院认定需计算60天,营养费共计900元。交通费,依据案情,该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兰晓丽因十八里河镇卫生院诊疗行为,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该院酌定兰晓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兰晓丽以上损失共计24273.46元。兰晓丽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兰晓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273.46元;二、驳回兰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1400元,由兰晓丽负担1646元(含鉴定费1400元),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卫生院负担474元。宣判后,兰晓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十八里河镇卫生院赔偿费用过低。一审法院判决十八里河镇卫生院承担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十八里河镇卫生院赔偿兰晓丽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十八里河镇卫生院承担。十八里河镇卫生院答辩称:兰晓丽未构成伤残,不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医疗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十八里河镇卫生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兰晓丽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只有存在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损害的侵权责任,且该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患者承担。就本案而言,由于兰晓丽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害后果和相关事实的存在,更无充分证据证明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十八里河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兰晓丽所主张的损害也不是十八里河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直接所致,还有多种因素介入所致的可能。故十八里河镇卫生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兰晓丽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兰晓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兰晓丽承担。兰晓丽答辩称:兰晓丽的身体已经构成损害,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存在过错,是由于院方的过错导致兰晓丽身体受伤,与医院存在因果关系。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实施手术未经兰晓丽及其亲属同意。在一审中我方申请鉴定,医院没有提供完整的病例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十八里河镇卫生院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义务的,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五十八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本案中,十八里河镇卫生院提交的2013年4月12日手术记录单上并没有显示经兰晓丽本人或近亲属的书面同意,且本案在申请鉴定时该院无法提供完整的病例资料,故十八里河卫生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十八里河卫生院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出具的《关于兰晓丽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对兰晓丽需要支出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了评估鉴定,十八里河镇卫生院主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兰晓丽的上诉主张。兰晓丽的身体损伤经过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令十八里河镇卫生院承担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兰晓丽关于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卫生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卫生院负担;上诉人兰晓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兰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