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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银昌与黄地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昌,黄地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吴银昌,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4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地源,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5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吴银昌与被告黄地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强、被告黄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38000元的钢材,并由原告送货到兴文县仙峰乡工商所工地,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钢材检验费360元。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出具了38000元钢材款和360元钢材检验费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付款,月利息按照每月500元计算。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都未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38000元、钢材检验费360元和截止于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3000元,利随本清;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仙峰乡工商所的工程款尚未结付,无法一次性付清,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钢材款38000元及钢材检验费36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黄地源在吴银昌处购买钢材。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黄地源向吴银昌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吴银昌钢筋材料款共计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于5月1日之前付款;如未按规定日期支付,按照500元(伍佰元)一个月的利息支付吴银昌。后有检验钢筋9组,360元(参佰陆拾元整)。黄地源在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签署姓名。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项目、金额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诉讼中,被告对该欠条也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欠款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钢材款38000元、钢材检验费3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月利息500元,利随本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欠款定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欠款,按每月500元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地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银昌钢材款、钢材检验费共计38360元;二、被告黄地源自2015年5月份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吴银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黄地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耀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