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凤梅与万朝明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678号原告武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赵学军,隆阳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万某甲,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仕杏,男,保山市隆阳区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某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军,被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8月29日双方依法到板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七月十八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万某乙,现年16岁。由于原告身患残疾,被告又忠厚老实,婚后在父母的帮助下,也能勉强维持生计,但母亲去世后,被告的哥哥、弟弟便强行让原告搬离原住所,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肆意谩骂,并追赶原告离开,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只身一人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婚姻史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维持十八年之久,双方互敬互爱,相互帮助与体谅,被告憨厚老实,打工收入也全部交由原告进行家庭开支,抚养女儿长大,其家庭是幸福美满的,也不存在追赶原告之事,被告兄弟都是按照原分家协议约定各自管理使用房屋,并不存在侵占、侵权等行为,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武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隆阳区板桥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残疾人证一份,证实原告系肢体残疾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举证期限内被告万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8月29日到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七月十八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婚后于1999年10月2日共同生育婚生女万某乙。在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7月21日,原告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婚生女按其意愿依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姻生活已近二十载,可见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并无其他较大矛盾。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感情一定可以重归于好。综上,原告的离婚主张因无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