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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西安市安楠水暖批发部与西安蒙愉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安楠水暖批发部,西安蒙愉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480号原告西安市安楠水暖批发部,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华清东路188号西北五金市场东排1-2号。经营者艾立新,男,汉族。被告西安蒙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8号6楼602室。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宝剑,男,汉族。原告西安市安楠水暖批发部与被告西安蒙榆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安楠水暖批发部经营者艾立新,被告西安蒙榆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安楠水暖批发部诉称,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分两次通过被告公司把5596元的水暖材料发给朱对,由被告代收货款,之后被告并未将货款交给原告,原告又多次向朱对讨要,朱对称,已给货运公司2000元货款,其他事情货运公司自己清楚,让原告找货运公司解决。被告作为货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原告货物如数交给朱对,导致原告5596元的货物不知所向,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96元。被告西安蒙榆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货物交由其运输一事属实,其已经将货物交由收货人朱对,并且将代收的货款交给原告,其作为承运人,如果在运输过程中有过错,其愿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2012年7月2日,原告分别将价值2225元、3371元的水暖货物交由被告承运至收货人朱对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运单2份。后因承运人(被告)无法提供收货人签收的相应证明,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亦不能追回货物。原告于2014年9月将收货人朱对起诉至法院索要货款,后自愿撤诉,现原告以承运人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其已经将原告的货物交给收货人朱对,并且将代收的货款交给原告,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收货人签收以及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货运单、货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安楠水暖批发部与被告西安蒙榆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被告并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履行承运人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蒙榆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安楠水暖批发部货物损失55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蒙榆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侯 娟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