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锋与刘桂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刘桂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杨锋。委托代理人翟增强,男,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慕朝华。委托代理人胡丽雯。委托代理人邱克全。原告杨锋与被告刘桂明、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5日、2015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除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慕朝华未到庭外,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锋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桂明驾驶机动车与其相撞,造成其右胫腓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桂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桂明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354282.98元。被告刘桂明辩称,其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因其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赔偿部分,其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427.48元,生活费3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锋主张赔偿的项目中,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且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杨锋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1.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锋无责任。2.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入院记录(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2日),住院21天,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持续药物治疗,持续石膏托外固定至术后1个月,术后3周开始按指导进行关节、肌肉功能锻炼,术后前3个月每月摄片1次,半年后摄片1次,一年后摄片1次,直至骨愈合。出院后避免患肢负重,至术后3个月视X光片情况决定负重允许的时间及力量。1年后来院复查,视X光片情况与患者意愿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愈合,不适随诊。3.病情证明书、手术记录、DX检查报告及住院收费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手术治疗情况。4.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5个月,营养时限为6个月。鉴定费2800元。5.医疗费票据6张555元,其中医用拐杖170元,门诊费用370元,护工床位费15元。6.收据两张100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包车前往十堰治疗。交通费票据85张1352.5元,住宿费票据2张200元。7.冷水镇洞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原告收入情况证明。8.原告经营的白河县冷水镇杨锋烧烤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每日进货清单92张,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9.证人闵某某(男,汉族,十堰天平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十堰天平鉴定中心受原告杨锋个人委托,依照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10.证人邹某某(男,汉族,46岁,住白河县冷水镇川共村二组)当庭陈述,其做批发生意。原告杨锋经营烧烤店,从2014年开业后经常在自己商店批发酒、饮料,每月结账一次,金额从一万元至两万元不等,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即未开店。11.证人杨某某(男,汉族,30岁,住白河县冷水镇洞子村四组)当庭陈述,其住在原告经营的烧烤店附近,杨锋及家人自2014年开始经营烧烤店。被告刘桂明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1.被告刘桂明身份证。2.被告刘桂明在永安财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及不计责任免赔险。3.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40427.48元。4.原告杨锋出具的收条3张,共计3100元。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生活费用3100元。5.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165元。6.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据一张,共122元。7.住宿费票据9张,共计32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不服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征求双方意见一致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原告杨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用181.2元,误工2天,误工费标准参照陕西上一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上费用合计4117.2元。各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杨锋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已在收条中反映此金额,不予认可;对重新鉴定结果无异议,但重新鉴定中后续医疗费用未推翻第一次鉴定结果,其不承担此项鉴定费用;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刘桂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4不予认可,鉴定标准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证据5中超市小票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他票据无异议;证据6中住宿费非必要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中非正式票据的不予认可;证据7无证明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8中进货清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中住宿费非本人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仅认可过路费,他人探望费用不予认可,所有非伤者本人花费均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且已经重新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结果无异议,对于此鉴定结果不予认定;证据5中虽然购买拐杖的超市票据非正式发票,但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确实需要拐杖,予以认定;证据6中交通费提供正式发票的1352.5元,予以认定;住宿费确无必要,不予认可;证据7、8、11、12综合反应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冷水集镇,并经营烧烤店,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有正式票据,确系治疗必要花费,予以认定;证据6,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证据7,住宿费非伤者本人必要花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桂明驾驶陕GBA5**号小型轿车,由冷水镇政府往十里村方向行驶,行至冷水集镇道路处,与行人杨锋相撞,造成杨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锋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0982.48元,医嘱持续药物治疗,持续石膏托外固定至术后1个月,术后3周开始按指导进行关节、肌肉功能锻炼,术后前3个月每月摄片1次,半年后摄片1次,一年后摄片1次,直至骨愈合。出院后避免患肢负重,至术后3个月视X光片情况决定负重允许的时间及力量。1年后来院复查,视X光片情况与患者意愿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愈合,不适随诊。2015年5月25日,原告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2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517.5元。被告刘桂明垫付医疗费40427.48元,生活费31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5000元。2015年7月29日本院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杨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重新鉴定花费4117.2元。另查明,被告刘桂明为本次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锋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杨锋在道路上行走被被告刘桂明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桂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桂明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桂明予以赔偿。原告杨锋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冷水集镇,且没有以农村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杨锋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6982.48元(医疗费40982.48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天,符合规定,住院21天,确定为1260元;营养费,原告腿部骨折,医嘱合理营养促进愈合,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0元计算,标准过高,参照陕西上一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误工天数为180天,误工费确定为25740元;护理费,鉴定护理时间90天,原告主张按照134元计算符合规定,确定为1206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2436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精神受到损害,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1517.5元。以上费用共计200023.98元。被告刘桂明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限额为32万元,本院己确定的原告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对原告受伤后其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医疗费、伤残等级、护理费、误工费鉴定所花费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杨锋承担2100元,被告刘桂明承担700元。重新鉴定费4177.2元由永安财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桂明垫付医疗费40427.48元,生活费3100元,原告同意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杨锋应退还被告刘桂明现金4352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锋各项经济损失200023.98元。二、被告刘桂明赔偿原告杨锋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4117.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三、原告杨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刘桂明为其垫付的费用43527.48元。四、驳回原告杨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5元,原告杨锋负担280元,被告刘桂明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