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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毕志永与被告刘福军、苏进、王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志永,刘福军,苏进,王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毕志永,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军,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进,男,36岁,汉族,农民。被告:王树义,男,45岁,汉族,农民。原告毕志永与被告刘福军、苏进、王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志永、被告刘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进、王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志永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福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3分利息,被告苏进、王树义进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3分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被告刘福军辩称,借款本金10000元属实,当时第一个月约定利息一角,第二个月以后利息是五分,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我已偿还,每次都是现金偿还,但是原告未给我出具收据。第一个月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以后每月给付利息500元。被告苏进、王树义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福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3分利息,被告苏进、王树义进行担保,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3分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被告刘福军称至起诉日的利息已经偿还,但不能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毕志永与被告刘福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毕志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在卷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苏进、王树义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每月3分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福军称至起诉日的利息已经偿还,但不能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军偿还原告毕志永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苏进、王树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刘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解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