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湖南省临澧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柴志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鹏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朱某与共同作案人陈某合谋采取从汽车租赁行骗租机动车辆后抵押变现的手段非法获取钱财。尔后,二人先后与常德市顺和汽车租赁行、常德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德超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5.55万元的丰田凯美瑞、丰田花冠、本田CRV小汽车三辆,并伪造相关证件,将骗租而来的汽车抵押给他人借款,共获得抵押借款15万元,均被二人花销。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汽车租赁合同、公司验车单及租车备忘录,被告人朱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朱某经共同作案人陈某(另案处理)邀约与授意,采取从汽车租赁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骗租机动车辆尔后抵押变现的手段非法获取钱财。被告人朱某先后与常德市顺和汽车租赁行、常德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德超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5.55万元的丰田凯美瑞、丰田花冠、本田CRV小汽车三辆,使用随车行驶证或根据行驶证信息伪造相关证件,将骗租而来的小汽车向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南阳村村民于某某办理抵押借款,共获得借款15万元,均被二人花销。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与陈某商议后前往常德市顺和汽车租赁行,朱某与该租赁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得一辆牌照为湘J2TX**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后,陈某按照车辆行驶证的信息伪造相关证件,二人伺机将轿车办理抵押借款。同年8月10日,在陈某授意下,朱某与陈某雇佣的一个年轻人冒充车主“罗某某”,来到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南阳村村民于某某处,将骗租的车辆与于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借得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陈某。后抵押车辆被常德市顺和汽车租赁行通过定位系统找到并开回。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4年8月5日,其经营的顺和汽车租赁行租给被告人朱某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牌照是湘J2TX**,并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双方签订合同时,还附留了朱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过了租期后,打电话联系不上,车行通过GPS给该车定位才将停在一个小区的车辆收回;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朱某带了一个叫罗某某的人开来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来找余,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车主都是罗某某,说罗要用小汽车抵押借钱。罗某某给余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朱某签了担保人,余收了一个月的息钱,给了罗4.9万元现金。一次朱某不小心说漏嘴,说每次在余这里借款陈某都会给他好处费。在余的追问下,朱某说包括丰田凯美瑞小车在内这些车是他和陈某从租车公司租来的,在常德桥南找人制作假的证件和手续从余这里抵押借钱。余拿着他们交给的证件找交警部门查证,验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全部是伪造的,其中2014年8月10日开来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行驶证是假的。后余找到朱某并将他带到公安机关报案;3、罗某某提供的朱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与罗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朱某租用湘J2TX**凯美瑞汽车;4、于某某提供的所有人为罗某某的湘J2TX**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罗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2014年8月10日,湘J2TX**小型轿车所有人“罗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该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湘J2TX**小型轿车作抵押,出具借条并由被告人朱某签字担保,向于某某办理抵押借款5万元;5、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肖某某见证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人罗某某辨认出第12张照片中的朱某就是从顺和车行租走湘J2TX**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犯罪嫌疑人;6、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文检)字[2014]120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告人朱某提供给于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7、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5)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湘J2TX**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价值8万元;8、被告人朱某供述,2014年8月上旬某日,陈某以朱某曾给陈某办理假证件提供便利并陪同陈办理过抵押借款为由,胁迫朱去帮他骗租车辆。陈某给了朱4500元,朱按着陈的指点来到常德市桥南顺和汽车租车行,说是陈某的朋友,提交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并交纳了4500元,租到了一辆湘J2TX**丰田凯美瑞小车,将车交给了陈某。几天后,陈某开着这辆车找到朱,要求朱找同学于某某将车办理抵押借款。朱和陈某安排的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一起来到了于某某处。年轻人办理了5万元的借钱抵押手续,落款为罗某某,朱在手续上签了担保人,陈某拿到钱后给了朱2000元的好处费。二、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与陈某商议后前往常德市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某与该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得一辆牌照为湘JD0X**“丰田花冠”的白色小型轿车后,二人伺机将轿车办理抵押借款。同年8月29日,在陈某授意下,被告人朱某再次来到于某某处,将租来的车辆抵押给于某某并与之签订借款协议,借得现金人民币3万元交给陈某。后抵押车辆被常德市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定位系统找到并开回。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6.7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卢某陈述,2014年8月8日,经陈某介绍,其经营的常德市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朱某签订合同,租给朱某一辆湘JD0X**丰田花冠白色小轿车,该车登记证书名为邹某。2014年9月2日,陈某、朱某的电话就无法联系上了,公司通过GPS给该车定位才将车辆找回;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9日,朱某开了一辆白色丰田花冠小车来找余,说用这辆车抵押借款3万元。该车只有行驶证,没有机动车登记证,车主也没有来。余出于对朋友的信任相信了朱某,就让他打了借条后收下了车和行驶证,扣除息钱给了朱2.94万元现金;3、卢某提供的常德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公司验车单及租车备忘录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从常德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湘JD0X**小汽车;4、于某某提供的所有人为邹某的湘JD0X**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朱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朱某出具的借条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朱某提供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湘JD0X**小汽车机动车行驶证,以湘JD0X**小汽车作抵押,出具借条向于某某办理抵押借款3万元;5、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肖某某见证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人卢某辨认出第2张照片中的朱某就是从常德市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走湘JD0X**白色丰田花冠轿车的犯罪嫌疑人;6、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5)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湘JD0X**丰田花冠小轿车价值6.75万元;7、被告人朱某供述,2014年8月8日,陈某要朱某到常德市正达汽车租赁公司给陈租车,给了朱1000元,陈在该公司附近等待。朱提交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并交纳了1000元租金,从该公司租到了一辆湘JD0X**丰田花冠小轿车,朱将车和随车行驶证交给了陈某。后陈某要求朱找于某某将车办理抵押借款。朱某遂用该车和随车行驶证办理抵押借款,给于某某出具借条借了3万元。朱将借款交给陈某后,陈某给了朱1500元好处费。三、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朱某与陈某商议后前往常德超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某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得一辆牌照为湘JF0X**的“本田CRV”黑色越野车后,陈某按照车辆行驶证的信息伪造相关证件。当晚,朱某与陈某及陈某雇佣的一个男子冒充车主“刘某”,再次来到于某某处,将租来的车辆与于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借得现金人民币7万元。后抵押车辆被常德市超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找到并开回。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0.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从陈某某经营的常德超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一辆本田CRV黑色越野车,牌照是湘JF0X**,并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朱某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并签订了合同。过了些天后,陈某某发现车子GPS消失了,遂满街找,在南站附近找到后通知了朱某就将车子开回来了;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朱某、陈某带来一个叫刘某的人开来一辆黑色本田CRV小汽车来找余,车牌湘JF0X**,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车主都是刘某,说刘要用小汽车抵押借款。刘某给余打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陈某在上面签了担保人。余收下了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扣除息钱后给了他们6.86万元现金。抵押的车停在南站附近,后来被租车公司开走了;3、陈某某提供的朱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朱某与常德超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朱某租赁湘JF0X**本田CRV小型轿车1辆;4、于某某提供的所有人为刘某的湘JF0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刘某出具的借条证明,2014年8月17日,湘JF0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刘某”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该车作抵押,出具借条并由陈某签字担保,向于某某办理抵押借款7万元;5、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肖某某见证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人陈某某辨认出第11张照片中的朱某就是从常德超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走湘JF0X**黑色本田CRV越野车的犯罪嫌疑人;补侦卷P24-25页6、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文检)字[2014]120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告人朱某与陈某提供给于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7、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5)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湘JF0X**本田CRV越野车价值10.8万元;8、被告人朱某供述,2014年8月15日左右某天,陈某要朱某帮他骗租车辆。两人来到常德市天桥附近一家车行,朱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按陈某的要求签订了十天租期的合同,交了5000元押金和3000元租金,租到了一辆本田CRV车,随车有一张登记名为刘某的行驶证。当晚12时许,陈某电话联系朱某,开车带了一个不认识的人找于某某办理抵押借款。不认识的那个人提供给于某某一些车辆的假证件,与于某某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陈某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于某某扣除息钱给了6万多,过后陈某给了朱3000元的好处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还有下列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2、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周宁波、伍军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办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共同作案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根据陈某授意积极实施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由各被害人自行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家政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柴志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