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晚滔与陈振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晚滔,陈振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梁晚滔,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德龙路德龙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71********。委托代理人邱运忠、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联,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晚滔诉被告陈振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晚滔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0元。2013年8月27日、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分两次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承诺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逾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本案律师费30780元;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享有仅次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2份、见证书2份、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银行转账单3份、账户交易明细1份、电子交易回单1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2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振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在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如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350000元的支付情况如下:2012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6月15日支付70000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18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在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于月底前三日支付,如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将上述借款600000元的转账支付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开始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均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08)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3月4日分别就两次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此之前,上述房产已设定抵押权,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原告是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将借款本金95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5年3月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由于原被告借款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多次变化,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自2015年3月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承担方式,且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支出律师费3078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本案律师费3078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08)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上述抵押物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仅次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四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晚滔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振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晚滔返还律师费30780元;三、原告梁晚滔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0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仅次于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梁晚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55.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振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洪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