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与陈海东、曹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陈海东,曹延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负责人陈景全,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晨,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员工,住大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田野春,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陈海东,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曹延玲,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与被告陈海东、曹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凤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晨、田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东、曹延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龙凤支行诉称,2011年2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字[大庆分]行[龙凤]支行[2011]年[00000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用于购买商服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陈海东以本人所有的位于萨尔图区铂××时代××路××室房屋(产权证号:庆房权证萨尔图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大庆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70万元。借款人多次违约,截止至2015年4月已连续违约7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之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费用。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陈海东、曹延玲支付原告欠付借款本金1208764.09元、截止至2015年5月16日的欠付利息42243.18元、按照年利率7.59%以本金1208764.09元计算2015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海东所有的位于萨尔图区铂××时代××路××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清偿本案欠款及发生的评估、拍卖等一切相关费用;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邮寄费用。被告陈海东、曹延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龙凤支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海东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贷款期限为十年,贷款金额为170万元,被告以位于萨尔图区铂××时代××路××室房屋做抵押,被告曹延玲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海东履行了发放170万元贷款的义务。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陈海东以萨尔图区铂××时代××路××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证据四,贷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陈海东发放贷款,陈海东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直至2015年5月16日积欠利息42243.18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海东、曹延玲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工商银行龙凤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海东、曹延玲分别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共同承担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8764.09元、利息42243.18元,原告因二被告违约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支付上述欠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发放贷款时的基准利率6.6%上浮15%确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7.59%支付2015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东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区铂××时代××路××室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及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欠款、支付评估、拍卖等相关追索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海东、曹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东、曹延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欠款本金1208764.09元、支付2011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欠付利息42243.18元,合计1251007.27元;二、被告陈海东、曹延玲按照年利率7.59%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2015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208764.09元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对被告陈海东所有的位于萨尔图区铂金时代纬三路12-6-14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萨尔图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陈海东、曹延玲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拍卖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等追索费用。案件受理费16445元,由被告陈海东、曹延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张 迪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