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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凯邦石材有限公司与周宝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邦石材有限公司,周宝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44号原告重庆凯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园路6号(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F10-1-2),组织机构代码59798331-X。法定代表人黄邦樟。委托代理人李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117463。被告周宝升,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凯邦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宝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邦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宝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石材,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月22日内归还,如双方产生纠纷,直接诉讼当地法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石材。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1918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8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少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甚至完全不合格的石材,导致被告业务无法开展,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反诉索赔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前,因此,本案已过了法律保护时效一年期限,原告的胜诉权早已依法丧失。原告所谓的《石材销售合同》中对资金占用损失未作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周宝升用其别名“周希”与原告签订《石材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由原告供给被告工程石材约3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总金额约为6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交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场地提货,被告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视为货物交付;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结算按实际下单为准),30日前结清,如未结清,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2014年1月11日,被告周宝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原告石材款1964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内归还;如果双方产生纠纷,直接诉讼当地法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此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提取石材9次,合计货款24011元,其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1000元审理中,一、原告称,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称,被告在出具欠条前的提货有11次,合计货款金额为208883元,被告均未支付过货款,但被告在出具欠条时降低了部分金额,只承认欠1964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在原告处提货9次,合计货款金额为24011元;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共计提货20次,总计货款金额为232894元;但被告仅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过41000元货款,因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91894元。原告并举示了购货单位为被告的订货单20份予以证明。在该20份订货单中,被告出具欠条前的11份订货单中有几份没有被告的签名,另外9份订货单中均有被告的签名及“货已提,款未付”的备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石材销售合同》1份、欠条1份、订货单20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宝升经本院传票传唤却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月25日结算,30日前结清,未结清则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因此,被告在购货后,未按月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在被告出具欠条前向被告供货208883元,之后供货24011元,共计向被告供货232894元的主张,因其举示的在被告出具欠条前的订货单中有几份没有被告的签名,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出具欠条前的所欠货款金额,本院只认可被告在欠条中承认的196400元。之后,被告又在原告处提取24011元货物,并向原告支付41000元,以上品叠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9411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将违约金起算时间延迟至被告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日,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所提抗辩,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邦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79411元;二、被告周宝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邦石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货款17941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凯邦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周宝升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治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