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新兴与董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兴,董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刘新兴。被告董学斌。原告刘新兴与被告董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宗禄、钟敬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严昱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新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以办厂资金不足为由,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约定当天还款1500元、3月8日还款1500元、4月8日还款1500元、5月8日还款30000元。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此借款。2014年元月4日,被告以办果场缺乏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约定2014年元月12日前归还此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两笔借款共计76500元,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65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元月4日,向原告借款34500元和42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8日,被告以需发砖厂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0‰,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当天,原告预先扣除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利息1500元,实际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8500元,但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34500元,已包括三个月的利息在内。此笔借款,原告收到被告利息共1500元。之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亦未再给付利息。2014年元月4日,被告以办果场缺乏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2000元(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约定2014年元月12日前归还此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70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元月4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4500元的事实,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借款30000元,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借款2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2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3年5月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8500元、2014年元月12日前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但被告均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2月8日的借款28500元,因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50‰,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该利息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支持原告借款285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的月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5月8日后原告逾期还款的月利息利率因原、被告间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不适用上述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借款42000元的,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应分段计付:①借款42000元的,在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2日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2014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则以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段计付;②借款28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至2013年5月7日止;2013年5月8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段计付,并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主张从被告借款之日始,以本金34500元,按月息50‰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学斌应归还原告刘新兴借款本金7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别为:借款42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段计付;借款28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至2013年5月7日止;2013年5月8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段计付,并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元。}。案件受理费1713元(原告已预交857元),由原告刘新兴负担213元,被告董学斌负担15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冰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严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