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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天初字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彦芳与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芳,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天初字00088号原告高彦芳。委托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天长镇贡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双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楼110室,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彦芳与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芳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3时10分许,康月平驾驶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由西向东行驶至314线阳曲县大方山附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马建广驾驶的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冀A×××××车带冀A×××××挂车受损及该车乘车人原告高彦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曲交警大队认定:康月平负全部责任;马建广、高彦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彦芳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并行脾切除术,后经依法鉴定其伤情为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4835.5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核实冀A×××××冀A×××××挂车及冀A×××××冀A×××××挂车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同意扣除无责车交强险赔付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3时10分许,康月平驾驶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由西向东行驶至314线阳曲县大方山附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马建广驾驶的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致冀A×××××车带冀A×××××挂车受损及该车乘车人原告高彦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月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广、高彦芳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阳曲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太钢(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胆囊结石。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12天,行脾切除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在井陉县中医院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4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彦芳脾破裂行脾切除,属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八级伤残。原告现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35531.55元,提交阳曲县人民医院、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共17张,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汇总、井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鉴定及鉴定检查费890元,提交井陉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90元)、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3、误工费31750元,原告高彦芳称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12月1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8月14日,共计213天,误工费计算为:53159元/年÷365×213=31022元,同时提交高彦芳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1748元,原告称康月平护理,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天数为住院12天,护理费计算为:53159元/年÷365×12天=1748元;5、营养费50元/天×12天=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7、残疾赔偿金10186×20×30%=61116元,提交高彦芳户口本、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2000元,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以上共计144835.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应剔除姓名不一致的票据一张。鉴定及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过高,计算天数错误,最长不超过评残前一天。护理费,应当提交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要求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0元每天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从业资格证、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月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月平、原告高彦芳均系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康月平在履行职务中肇事,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1、医疗费为35531.55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太钢(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和阳曲县人民医院、井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其中姓名不一致的票据提出异议,但此票据有井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相互佐证,应为原告复查伤情的费用,应予支持;2、鉴定费用确定890元;3、事故发生时原告高彦芳系事故车辆上乘车人员,其提交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实其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伤情属于持续误工的情况,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12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12日,共237天,原告请求误工日期213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53159元/年÷365×213=31022元;4、护理人员康月平提交其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期限为原告高彦芳住院12天,故护理费计算53159元/年÷365×12天=1748元;5、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12天=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186×20×30%=611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9、原告受伤住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一定费用,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134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确定在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355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1000元=35971.55元;误工费31022元+护理费1748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11000元=924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检查费合计89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彦芳11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高彦芳29347.55元。二、驳回原告高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高彦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国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