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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8时20分许,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对招远市玲珑路两侧违法停放车辆依法进行查处整治,当民警在对联众二手车店停放于盲道上的违法车辆进行拍照、取证、依法查处时,被告人张某甲对交警进行言语挑衅、谩骂,阻碍民警执法,并在民警出示警察证对其进行口头传唤时,躺到地上拒绝接受传唤。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民警将其强制带上警车时,用拳头朝周围民警挥舞、击打,造成招远市交警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李某某、纪某某、辅警路某某、刘某某、邵某某五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9日,张某甲朋友代其向交警大队赔偿民警医疗费及眼镜损失2000元,同年6月11日,交警大队民警表示不接受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纪某某、刘某某、邵某某、路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说明、招远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招远市交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通知书复印件、招远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招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