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吴定斌、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吴定斌,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负责人刘荐,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定斌。被告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凌。委托代理人柳毓程,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吴定斌、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被告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凌、柳毓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定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诉称,2002年5月17日,被告吴定斌因购买置信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置信逸都花园天乐苑6A幢**号房屋一套,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02年中武银按字第008号),约定吴定斌以按揭方式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还本付息。被告置信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定斌截止2015年1月23日已经发生3期未还借款,原告随后向吴定斌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定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吴定斌归还剩余本金145748.4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利息、罚息共计为1417.52元,并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吴定斌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829元;4.被告置信公司对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置信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要求判决明确置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吴定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逾期还款应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者部分到期,或解除本合同;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产生的一切律师代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82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逾期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定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定斌发生不依约还款付息的行为系属违约,截止2015年1月23日逾期还款期数达3次之多,符合合同关于提前还款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解除本案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借款人吴定斌应当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定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还应当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定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置信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信公司为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吴定斌于2002年5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02年中武银按字第008号);二、被告吴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本金145748.4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5年1月23日应付利息、罚息为1417.52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三、被告吴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829元;四、被告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吴定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定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吴定斌、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蒲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