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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裁决之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武夷山市人民政府,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2号原告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闽江支路1号(武夷花园四期)16幢1层109室。法定代表人吴禄才,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水泉,男,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职工住建瓯市。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夷山市中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春晖,男,市长。委托代理人诸泉明,男,武夷山市林业局干部,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张骏,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林证字(2002)第0700002号林权证,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泉,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诸泉明、张晓明,第三人福建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申请,2015年4月17日、5月3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分别延长审限二个月、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潭公司诉称,被告在受理原告林权变更申请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且程序违法,所办理的武林证字(2002)第0700002号林权证应予以撤销。1、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而本案原告只提交了一份申请报告。2、《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而本案没有经公告,程序违法。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等文件材料。但本案第三人从未申请登记。4、原告是根据《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第一项,原告必须把作为抵押物的林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的约定,原告才向被告申请将林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事实上,原告的目的是设定林权抵押。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林证字(2002)第0700002号林权证。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所诉的武林证字(2002)第0700002号林权证范围的林权,系原告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并转让给第三人,答辩人依照原告的申请办理的林权登记,只不过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将物权权属情况予以公示的一种行为,而取得权属的依据是之前的合同行为,因此林权登记的公示行为并不影响权属的取得,也不产生赋权效力。正因为此,我国物权法才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的争议,纳入民事诉讼范畴,且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这一规定,明确确定了物权登记制度中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因此,本案的林权登记行为不具行政可诉性。2、假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的诉请也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其一,武林证字(2002)第0700002号林权证,是依据原告的申请办理至第三人名下,因第三人申请,上述林权于2007年7月31日,换发了武林证字(2007)第070557号林权证,第三人在申请换发林权证时,还向答辩人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2007年6月27日所签订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武林证字(2002)第0700002号林权证于换发新证时同时作废。其二,武林证字(2002)第0700002号林权证就是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办理的,在2007年7月,换发新证前,原告有与第三人签订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说明原告对林权证的办理情况清楚明白,早已知道,至今才提出诉讼,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答辩人办理林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是法律授予答辩人的职权。(2)、原告在申请办证时,向答辩人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和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等文件,已经符合我国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受理条件。(3)、答辩人受理后,依照规定在登记发证之前,进行了权属核实、林权登记公示,完成了答辩人办理林权登记的法定程序。4、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该案的林权证,是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办理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答辩人在向第三人发放林权证之时,该山场权属无争议。(2)、答辩人对林权登记文件进行的是形式要件和程序审查,而不是合同效力审查。原告与第三人就合同性质是林权转让还是林权抵押的争议,原告应当另行向法院起诉,而不是要求答辩人判定。事实上,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曾向被告林业部门申请了异议登记,武夷山市林业部门也进行了异议登记,原告也因此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延平区人民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也可以证明答辩人登记并无错误,该林权证系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纸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应由原告从林权办领取后交给第三人,且2013年5月6日原告诉第三人确认《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无效一案中就将武林证字(2002)第0700002号林权证作为证据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交。原告将武林证字(2002)第0700002号林权证领出后交给第三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原告主张武林证字(2002)第0700002号林权证所涉及的林权是抵押给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申请的是林权转让登记,而不是抵押权登记。被告将武林证字(2002)第0700002号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合法,涉案林权属于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于2002年6月16日向被告的林权登记部门出具申请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将涉案的林权变更给第三人经营管理。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将涉案的山场林权变更给第三人。且根据《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约定,办理林权证并交给第三人是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武林证字(2002)第0700002号林权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人民陪审员  陈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景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