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辉与彭良华、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彭良华,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258号申请执行人:张辉,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执行人:彭良华。被执行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彭良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彭良华、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良华、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6417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