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永林与被告梁浪江、范强、人寿财保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林,梁浪江,范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王永林,男,汉族,1995年12出生,长宁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浪江,男,族,1995年1月出生,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张仁旭,男,汉族,1982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范强,男,汉族,1994年7月出生,长宁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范贤成,男,汉族,1971年7月生,长宁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代表人何建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凤,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林与被告梁浪江、范强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被告梁浪江的委托代理人张仁旭,被告范强的委托代理人范贤成,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梁浪江驾驶云CXX**小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长宁县花滩镇往巡场镇方向行驶,0时许,当车行至宜威路48KM+200M处时,与由被告范强驾驶搭乘我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范强及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浪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44444.28元已由我支付。2015年5月21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受伤为九、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500元。被告梁浪江为云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2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误工费30166.67(按2500元/月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共12个月零2天);4、护理费3200元(40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80元/天);6、医疗费44444.28元;7、续医费55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200687.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高县沙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5、医疗费票据;6、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8、长宁县铜鼓乡红星村1组和长宁县铜鼓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9、高县沙河镇五味轩酒店出具的证明;10、高县沙河镇五味轩酒店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梁浪江辩称,云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我所有,事发时该车由我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投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梁浪江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被告范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是我的。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我赔偿的部分我已与原告协商好了。被告范强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云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如肇事车辆有超载,我司免赔10%;3、如被告梁浪江没有提供营运资格证,我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4、不承担鉴定费和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偏高。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保险条款。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林生于1995年12月,系农村户籍。原告王永林从2011年年底在高县沙河镇五味轩酒店工作,月工资2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继续上班,未领取工资。2014年5月18日,被告梁浪江驾驶云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长宁县花滩镇往巡场镇方向行驶,0时许,当车行至宜威路48KM+200M(高架桥十字路口)时,与由高架桥方向驶来的被告范强驾驶的无牌证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永林)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范强及原告王永林受伤及无牌证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浪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永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43889.28元已由原告支付。2015年5月21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500元。又查明,原告搭乘的无牌证轻便摩托车系被告范强所有。云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梁浪江所有,被告梁浪江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范强和梁浪江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在梁浪江的云C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浪江和范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梁浪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永林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梁浪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范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续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5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2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误工费30166.67(按2500元/月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共12个月零2天);4、护理费2400元(40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元/天);6、医疗费43889.28元;7、续医费55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98832.35元。此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原告的要求(只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得到120000元的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林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梁浪江承担1470元,被告范强承担630元(原告王永林已预交,由被告梁浪江、范强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