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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钟勇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6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勇斌,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勇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勇斌与被害人陈某甲均务工于石狮市石泉路黄鹤楼饭店。2015年3月25日早上,被害人陈某甲与其男朋友在饭店吵架,陈某甲害怕其银行卡的钱被男朋友取走,当日14时许在被告人钟勇斌的陪同下到银行取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钟勇斌看到款项后便产生骗取该款项的意图,遂将被害人诱骗至其位于石狮市花园新村163号202室宿舍,后捏造陈某甲的男朋友拿刀到该宿舍楼下要砍陈某甲的事实,让陈某甲到派出所报案,并以帮忙保管钱款为由,骗取陈某甲人民币30000元,并趁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之机携款潜逃。2015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5排11号三楼抓获被告人钟勇斌。案发后,被告人钟勇斌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钟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取款客户回单、扣押、发还清单、通话清单、二审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被告人钟勇斌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勇斌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勇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勇斌的家属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勇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雪萍录入员支丁丁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