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宋正军与李建斌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502号原告:宋正军。委托代理人:高进修,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斌。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宝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正军与被告李建斌、第三人西安西安市房地产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军委托代理人高进修,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宝军、被告李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军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西安西安市房地产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大庆路店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原、被告分别委托第三人,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111号38号楼10601号房屋。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由第三人代收托管,以确认买卖关系。双方在约定时间内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定金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因原告原因致使双方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定金被告不予退还。定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支付定金20000元,但经原告催促被告迟迟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经了解被告将该房屋已转卖与他人,又经本案第三人协商返还了原告定金20000元,但被告拒绝按合同双倍返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本人至今未收到过任何定金,也没见到过原告支付给第三人20000元定金。且第三人作为房屋中介机构,买卖房屋的程序不规范,与原告一起涉嫌诈骗。签订购房合同中,原告与第三人要求被告签订定金合同非常仓促,且过程中始终没有提过要签订正式合同的事宜,直到最后谈及要签订合同时,被告也从未收到过20000元定金。因被告出卖房屋是急于用钱,在签订定金合同后,被告多次给第三人打电话询问定金的事宜,第三人也未明确其收到定金。在被告前往找到第三人时,第三人也说未收到原告的定金。后第三人介绍高利贷公司,要求我与高利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条件是借款60000元,欠条却要写70000元,因被告认为该行为违法,最终未同意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被告对第三人中介公司产生怀疑,并明确告知第三人,如两天后再未收到定金,该房屋将不再通过第三人出售。之后,双方就再无商谈过出卖房屋的事宜。因被告从未收到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被告当时约定在第三方处签订定金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定金。但在准备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被告方迟迟不予答复,后经第三人核实,被告已将该房屋卖于他人,故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宋正军、被告李建斌与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宋正军购买被告李建斌位于莲湖区枣园西路111号38号楼10601号房屋。定金合同约定:四、定金约定:1、乙方(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由丙方(第三人)代为甲方(被告)收取,以确定乙方购买甲方房屋。甲、乙双方均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六、本定金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因甲方原因,致使甲乙双方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属甲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乙方所付定金;因乙方原因,致使甲乙双方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属乙方违约,所付全部定金甲方不予退还。签订定金合同之后,双方因定金缴纳的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再未就该房产进行下一步交易,也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该房屋被告已出售于他人。庭审中,原告仅提交2014年3月30日其向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给付20000元定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其将定金交于第三人。被告李建斌称,签订定金合同当天从未见原告向第三人给付过定金,原告是否向第三人交付过定金、何时交付被告均不知情。第三人表示定金确实一直都未转交给被告李建斌,其曾电话通知过被告,但被告不来领取定金,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当庭已表示收到第三人退还的20000元定金。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收据存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上述协议的履行中,原告向第三人缴纳约定的定金20000元,被告自始至终未从原告或第三人处收取到任何定金,之后第三人又已退还原告20000元定金,至此双方的定金合同无法履行,亦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且原告及第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导致被告未收到定金、进而双方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因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正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正军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