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47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姜乳云。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徐熙。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志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雨。被告:楼志明。被告:叶巧园。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楼志明、叶巧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新公司、隆泰公司、楼志明、叶巧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富新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4)第1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富新公司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等流动资金周转或归还财政应急资金,合同项下每一笔贷款的期间、利率、结息方式在相应的公司贷款借据予以明确。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预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合同第16条项下违约事件或发生合同第17条项下与任何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中债务到期应付未付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先予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应由被告富新公司承担。为担保被告富新公司上述的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隆泰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4)第339号《最高额保证协议》,与被告楼志明、叶巧园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4)第340号《最高额保证协议》,由被告隆泰公司、楼志明、叶巧园对原告给被告富新公司在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富新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贷款利率以5.6%为基准利率,上浮2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号。贷款期间,被告富新公司在其他银行贷款已出现逾期,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被告富新公司的偿债能力已出现严重问题,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件据此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富新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付清按编号渤杭分流贷(2014)第1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合同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被告富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3.被告隆泰公司、楼志明、叶巧园对被告富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富新公司尚欠利息104166.33元及复利116.6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新公司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原告给予被告富新公司2000万元授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协议》二份,证明被告隆泰公司、楼志明、叶巧园对被告富新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公司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富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的事实;4.征信系统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富新公司在其他银行贷款已逾期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2万元的事实。被告富新公司、隆泰公司、楼志明、叶巧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打印件,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无法证明其来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富新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4)第1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富新公司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等流动资金周转或归还财政应急资金,合同项下每一笔贷款的期间、利率、结息方式在相应的公司贷款借据予以明确。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预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合同第16条项下违约事件或发生合同第17条项下与任何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中债务到期应付未付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先予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应由被告富新公司承担。(二)同日,原告与被告隆泰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4)第339号《最高额保证协议》,与被告楼志明、叶巧园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4)第340号《最高额保证协议》,由被告隆泰公司、楼志明、叶巧园对原告给被告富新公司在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三)2014年12月11日,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富新公司在渤海银行杭州西湖支行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万元。后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以被告富新公司在其他银行的贷款出现逾期,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富新公司尚欠利息104166.33元及复利116.67元。本院认为,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富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隆泰公司、被告楼志明、叶巧园分别与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保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以富新公司在其他银行的贷款出现逾期为由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虽然其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在原告起诉之后富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贷款利息,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富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提前还款责任,故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富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04166.33元及复利116.67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另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主张的12万元律师费部分,鉴于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隆泰公司、楼志明、叶巧园均同意保证担保的范围除授信本金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第一切费用,故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各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新公司追偿。被告富新公司、隆泰公司、楼志明、叶巧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04166.33元、复利116.67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对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400元,由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石 敏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