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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立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立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先罡。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定,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按约定管辖应由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裁定驳回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土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约定的管辖无效。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海审判员 丁丽华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毛伟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