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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臣与被告孙景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臣,孙景付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王树臣,男,汉族,住XXXXXX。被告孙景付,男,汉族,,住XXXXXXXX。原告王树臣与被告孙景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臣诉称,2014年2月1日前,原告为被告盖房,被告欠瓦工款16000.00元,于2014年2月1日出具欠据一���,约定2014年2月15日还清,如不还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款。被告孙景付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16000.00元;二、证人杜军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秋天原告领着证人给被告家盖房,当时孙景付没有钱给工钱就给了2000.00元,当初工钱一共是18000.00元,剩下16000.00元没给,工钱都是原告给的,剩下的就不知道了,庭审中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没有异议;三、证人倪浩善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秋天原告领着证人给孙景付家干活,干完活就给了2000.00元,说剩下的先欠着,证人的工钱是原告给的,后来听说孙景付没有给全工钱,给出的据,庭审中原告对证人出庭���证证言没有异议;四、证人李淑珍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孙景付家盖房子的2014年2月份王树臣给出的条,欠条是孙景付签字的,证人是中间人,庭审中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孙景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树臣经李淑珍介绍为被告孙景付盖房子,完工后被告孙景付给付原告王树臣劳务款2000.00元,剩余1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如15日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相应劳务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景付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树臣劳务款16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