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克铭与张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克铭。委托代理人:付小班(系付克铭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帆。委托代理人:张俊航(系被告张帆伯父),(县建行)。上诉人付克铭因与被上诉人张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付克铭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班、被上诉人张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航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付克铭系京N×××××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7月9日23时30分,在安平县和平路与中心路交叉口,付小班驾驶京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帆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两车损坏、张帆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小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帆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付克铭的车辆经安平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789元,鉴定费为493元,其损失共计10282元。后安平县物价局于2014年9月8日作出声明,因冀安价(2014)第7-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鉴定人员签字,不符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声明作废。付克铭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张帆依法赔偿车损费、鉴定费共计4484.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克铭提供的安平县物价局出具的冀安价(2014)第7-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张帆提出异议,且安平县物价局于2014年9月8日作出声明,因冀安价(2014)第7-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鉴定人员签字,不符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声明作废,该鉴定作废后付克铭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付克铭要求张帆赔偿车损费、鉴定费共计4484.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克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付克铭负担。上诉人付克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帆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上诉人的车辆存在严重车损也是无争议的事实,在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下,由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拆解及损失鉴定,并依法作出冀安价(2014)第7-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的损失应依法认定。虽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结论上没有鉴定人员签字,但依据《价格鉴定行为规范》,鉴定结论上并非一定要求鉴定人员签字,如果该鉴定存在缺陷,应补充鉴定或其他方式解决,但安平县物价局单方出具作废声明,严重违反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程序违法。安平县物价局2014年9月8日作出声明,作废了冀安价(2014)第7-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但如此重要的证据未经过开庭质证,更未送达上诉人,其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张帆当庭答辩称:不同意赔偿上诉人方的损失。一审上诉人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规范,不具备法律效力,按照规定应当由两名有资质的人员现场勘验,人员应在鉴定书上盖章,而且物价局对该鉴定结论书已经发表声明,声明该鉴定书无效。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除“后安平县物价局于2014年9月8日作出声明,因冀安价2014第7-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鉴定人员签字,不符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声明作废”之外的原审查明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就该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付克铭称:物价局作出的冀安价(2014)第7-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正确的,法院应当按照该认定书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张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安平县物价局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的声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物价局出具的声明不应该一个声明作废两个鉴定结论,并且不能将冀安价(2014)第7-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废。这个鉴定书结论书只能说完善,不能说作废。二审提交物价局新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一审的时候我方已交给法院,但是法院不收。这份鉴定结论书的原件物价局已经收回,没有原件。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帆称:经阅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的鉴定结论,该鉴定书不是重新鉴定的,文号依旧是原来的“冀安价(2014)第7-004号”,只是在增加了两个鉴定人员的名字和资质号,我方不认可该鉴定书。价格鉴定程序是不完善的,应当有两个鉴定人员去现场勘验,并且在鉴定书上盖章才可以。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经查,该鉴定结论书文号与其一审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一致,为“冀安价(2014)第7-004号”。两者的区别就是新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中有两名鉴定人员的签名和资质证号,因安平县物价局已声明将该文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废,且上诉人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交通事故后,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的委托,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冀安价(2014)第7-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平县物价局于2014年9月8日作出声明,以该鉴定结论书没有价格鉴定人员签字,不符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为由,声明该鉴定结论书作废。上诉人付克铭主张其车辆损失,应提供合法的鉴定结论、维修票据等证据,但因其提供的鉴定结论已被出具机关声明作废,且在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的情况下,不能提供维修票据。据现有证据,车辆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车辆损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付克铭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安平县物价局2014年9月8日作出声明,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其主张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克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晓燕审判员李永玮审判员吕国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王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