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潘建金与陈春贵、李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潘建金,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郑文雷、林建明,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贵,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林花,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潘建金与被告陈春贵、李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金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贵、李林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春贵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币种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陈春贵、李林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潘建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春贵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春贵、李林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春贵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5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陈春贵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经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8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春贵向原告潘建金借款85000元,有被告陈春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春贵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陈春贵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被告李林花与被告陈春贵虽已离婚,但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陈春贵、李林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贵、李林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潘建金借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即1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2.50元,由被告陈春贵、李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