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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金良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良,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09号原告:董金良。被告:王鹏。原告董金良因与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为21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返还。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董金良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金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为2115.56元)。三、驳回原告董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原告董金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