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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孙宝财,经理。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马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飞,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8元(缓交),免收。审 判 长  林程程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