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哲青与广州博济医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哲青,广州博济医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青,1954年3月28日,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都市,现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济医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廷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燕洁,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峰,1978年5月3日,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卫辉市。上诉人王哲青因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6日,上诉人王哲青向原审法院起诉两被上诉人,称2012年5月,王志峰代表广州博济医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博济公司)与王哲青签订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王哲青负责被上诉人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南翔一路62号工地一楼、三楼装修工程(水电和天花工程),双方约定天花吊顶装修每平方米单价为33元,水电每平方米单价为35元。王志峰负责与王哲青联系装修具体事宜。王哲青完工后,天花吊顶共施工2000平方米,水电共施工2300平方米,劳务承包费共计146500元,被上诉人仅支付90400元,尚欠王哲青劳务承包费56100元,经王哲青多次追讨,被上诉人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向某甲青支付劳务承包费5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至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哲青提交《装修工程单包工单价表》,乙方为王哲青,落款日期2012年4月30日;甲方有似“王志峰”签名字样,落款日期2012年5月4日。单价表列明砌砖、天花吊顶、贴瓷片、铺地面砖的规格和单价,批荡、水电的单价,其中,天花吊顶的规格为“600×600”、单价为33元/㎡,水电单价为35元/㎡,“时工计算”为每8小时150元。另载明:“经双方协议,同意按此价格表结算,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80%,按实际工程方量计算总数结账。工程完工一次性结��。双方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王志峰辩称没有印象和王哲青签署了该单据,庭审结束后,王哲青向本院申请对《装修工程单包工单价表》中王志峰的签字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王哲青提交落款日为2012年5月1日,甲方为王哲青、乙方为华远明的《装修工程单包工合同》,该书证第一行载明“广州科学城南翔一路62号(博济医药公司工地)”,下列明砌砖、贴瓷片、铺地面砖的规格,天花吊顶的规格(600×600)、单价(15元/㎡),水电的单价(30元/㎡);另载明:“经双方协议,同意按此价格表结算,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80%,按实际工程方量计算总数结账。工程完工一次性结清。双方从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3月14日,王哲青向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主张博济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欠付劳务承包费56100元。王哲青提交蔡某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证明材料》,载明:“广州市科学城南翔一路62号是广州博济医技术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一栋肆层,其中于2012年5月开始化验室车间装修,是单项人工费承包,分包给各班组施工,其中水、电、天花由王哲青,华远明两人承包施工,铺地面砖,砌砖做卫生间,由承包人蔡某、何某乙两人完成施工任务。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15日止没有结账,为此要求该公司按合同结算。该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王志峰是主管验收结账,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王哲青另提交“施工方负责人”处有王哲青、案外人华远明签字的《证明》,载明:科学城南翔一路62号(博济医药公司)工地一楼、三楼水电全面施工共2300平方米。水电施工单价已结28元/平方米,共2300平方米;天花吊顶施工单价已结13元/平方米,共2000平方米。按合同定价应结账水电每平方米35元,按合同定价应结账天花��顶每平方米33元,追讨应付下欠工资按合同计算,特此证明。王哲青在(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10号案中陈述华远明是其派去现场施工的工人,蔡某是王哲青雇佣的泥水工。王哲青另提交博济医药厂房的现场照片及王哲青单方制作的施工图。被上诉人方均不予确认。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南翔一路62号(二、三、四、五)栋的房屋产权人为博济公司,房产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王哲青主张支付工人工资并提交若干收据,显示王哲青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蔡某300元、4月16日支付400元、4月21日支付400元、4月23日支付2000元;2012年4月17日支付工人工资300元、4月25日支付500元。被上诉人均不予确认。为证明博济公司委托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千盛公司)对博济公司在科学城的一楼车间、三楼办公室、实验室进行装修和施工,且已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济公司提交博济公司(甲方)与千盛公司(乙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博济公司科学城一楼车间、三楼办公室实验室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科学城南翔一路62号,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及部分装修材料,承包方式为总包,工期90日,工程造价80万元。千盛公司开具发票2张,证明博济公司已经支付千盛公司工程款80万元。为证明博济公司委托广州米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米某公司)对博济公司在科学城的一楼大厅、卫生间等进行装修、装饰承包和施工,且已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博济公司提交博济公司(甲方)与米某公司(乙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合同载明:博济公司将一楼大厅、卫生间等装饰工程委托米某公司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工期总承包,工程名称为博济公司科���城一楼大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科学城南翔一路62号,工期45日,工程造价28万元。2012年12月27日,米某公司开具发票,证明博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8万元。庭审中,博济公司陈述王志峰是博济公司聘请的员工,2012年6、7月份入职,任普通文员,但2012年4月、5月期间王志峰尚未入职博济公司。上诉人王哲青陈述:“上诉人曾为米某公司的员工,在米某公司任泥水工和水电工时认识了王志峰,期间王志峰一直代表博济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和负责现场管理的,王志峰代表博济公司与王哲青协商水电和天花的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标题为装修工程单包工单价表,但实质上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协议,因为上面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单价。虽然单价表第3项天花吊顶上面写明铝塑板,但施工时是用了铝扣板和石膏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竣工验收等合同主要条款。王哲青与博济公司之间未形成书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验收及结算文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哲青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1.王哲青与博济公司之间存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工程结算价及应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王哲青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三点,理由如下:第一、王哲青与博济公司未签订书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王哲青虽主张王志峰代表博济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博济公司授权王志峰与王哲青签订合同或王志峰有权利代表博济公司签署工程合同。王哲青提交的《装修工程单包工单价表》未载明工程名称、地点,无法证明��博济公司的工程存在关联性,且该表缺乏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无法认定合同成立。第二、博济公司提交了其与千盛公司、米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博济公司将一楼车间、三楼办公室、实验室交由千盛公司承包装修,将一楼大厅、卫生间等交由米某公司承包装修。王哲青提交的施工图是王哲青单方制作,未经博济公司盖章确认,无法证明王哲青的施工范围。第三、《装修工程单包工单价表》从内容上看只列明工程工序的规格及单价,案外人蔡某、华远明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单方作出,未经博济公司盖章确认,对博济公司没有约束力,王哲青亦无法提交其他书面结算文件,因此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王哲青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及应付工程款金额。另外,关于是否有必要对《装修工程单包工单价表》中王志峰的签字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上述论证,即使鉴定结论认为《装修工程单包工单价表》中王志峰的签字真实,亦无法证明王哲青与博济公司之间存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博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为避免诉讼成本的进一步扩大,对王哲青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王哲青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博济公司之间形成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及应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及不利后果,故对于王哲青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哲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元,由上诉人王哲青负担。判后,上诉人王哲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施工场地归博��公司所有,实际由博济公司管理使用;2、王志峰是博济公司员工,其与上诉人签订《装修工程单包工单价表》,是代表博济公司;上诉人据此进场施工,博济公司从未提出异议;3、王志峰否认签名真实但没有提供推翻签名的证据;4、博济公司陈述前后矛盾不可采信;5、不是现场人员不可能知道隐蔽工程内容的,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华远明能详细绘出现场施工平面图且非常熟悉工程水电布置线路;6、博济公司提供米某公司、千盛公司的施工合同缺乏施工图,不能排除上诉人施工事实;7、博济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上诉人施工场地,上诉人无需就工程验收进行举证;8、工程虽没有进行结算,但博济公司以现金方式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施工人员已签收,收据博济公司保管,博济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博济公司存在装修工程���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包费56100元。被上诉人博济公司辩称:一、王哲青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承包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1.被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签署过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从未委托过王哲青为被上诉人装修办公楼。王哲青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公司公章和签名,不知其与何人所签。2.被上诉人事实上也从未委托过王哲青装修办公楼,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合同关系。王哲青提供的其所谓《装修工程单包工单价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签署的,和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关系,被上诉人依法无需为该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王哲青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也和事实严重不符,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装修工程单包工单价表》未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及签名,且该表缺乏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证明合同成立。且王哲青主张的诉讼争议为天花施工,施工材料类型为铝塑板,而博济公司天花工程无一处为铝塑板,均为铝扣板和石膏板,更加表明该单据和博济公司工程无任何关系。即使该单据上的签名为王志峰本人签署,其在没有博济公司书面授权情况下根本无权代表博济公司签署装修合同。其根本无法证实王哲青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而也就无法证实博济公司欠付其任何工程款。三、被上诉人事实上是与案外第三人签署合同并委托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已充分、全面履行了合同,与王哲青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关系。1.被上诉人与千盛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署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广州博济科学城一楼车间、三楼办公室、实验室进���装修、装饰总承包和施工,被上诉人已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取得该公司开具的发票。2.被上诉人与米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署《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该公司对广州博济科学城一楼大厅、卫生间等进行装修、装饰承包和施工,被上诉人已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取得该公司开具的发票。3.上述证据材料证实,被上诉人装修工程是与案外人签署合同并由其组织施工完成的,并非王哲青所为,和王哲青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王哲青仅凭一份不知何人签名的所谓装修合同就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承包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王哲青是与其所称王志峰签署了合同,和被上诉人又有什么法律和事实关系?!再退一步,即使王志峰为被上诉人员工,则在其没有被上诉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情况下根本没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署装修合同。那也是其与王志峰的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被上诉人与王哲青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事实合同关系,王哲青仅凭其提供的一纸不知何人签名的所谓装修合同及所谓证人的一面之词,起诉被上诉人纯属不当。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志峰辩称:其与被上诉人博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站不住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主张与博济公司存在装修工程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装修工程单包工单价表》,没有载明具体的施工时间、地点,甲方一栏仅有一个人签名,博济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上诉人又不能提供王志峰获得博济公司授权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该《装修工程单包工单价表》缺乏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无法认定合同成立,有理有据。上诉人提供的单方手绘施工图,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确认,从博济公司提供其与米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及与千盛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付款凭证看,博济公司的一楼大厅、卫生间等交由米某公司承包装修;一楼车间、三楼办公室、实验室交由千盛公司承包装修;上诉人单方绘制的施工图及人证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工程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验收结算,因此原审法院以其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淑芬审判员 叶惠莲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记员 李洁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