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现住山西省孝义市。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1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离婚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洪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