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饶国正与被告成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正,成寿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饶国正。委托代理人黄希,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成寿福。原告饶国正与被告成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杨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国正的委托代理人黄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寿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国正诉称,2011年前,原、被告曾系朋友,且发生过耐火材料及其他业务买卖关系。一直以来,原告在本市大泉路开办一家生产耐火材料的制造厂,据此被告于2011年3月7日欠原告耐火材料款为捌万元整,该事实有欠条为证。该欠款应当及时在2011年3月底偿还,被告却一直拖欠未还。时值该笔材料款的诉讼时效在2013年3月快到期之前,原告曾在2013年2月对被告提起过诉讼,被告与原告案外和解,被告愿意在2013年度分批还清此款并同意将(原)“欠条”予以更换。可是被告言不守信在2014年4月15日偿还了10000元后,其余70000元及相关利息拖欠未还,故而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7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因拖欠材料款造成的银行利息和损失10000元(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2月5日欠条、2011年3月7日欠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2014年4月15日湖北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通过黄石市铭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饶国正还款10000元。被告成寿福未应诉。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成寿福向原告饶国正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饶国正材料款捌万整(80000元)。”后因被告成寿福未偿还欠款,被告成寿福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饶国正重新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饶国正材料款捌万元整此款本年度分期付清”。2014年4月15日,被告成寿福通过黄石市铭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饶国正10000元。后被告成寿福未按期还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书写的《欠条》原件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其已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欠款10000元,应予以扣减相应欠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或者法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和损失10000元(2011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曾对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但2013年2月5日的欠条上载明“(2013)本年度分期付清”的期限,被告逾期付款则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国正材料款70000元及逾期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成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成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翩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杨 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孙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