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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72号原告:方某,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鸣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梦茹;××××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梦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二人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再者原告没有生育男孩,二人经常发生纠纷二人,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方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抚养王梦茹,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分担债务34000元,个人财产原告放弃。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梦茹;××××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梦婷。原告方某以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鸣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勤勤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